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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姐在被告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簽有聘用合約,原約定聘任期限至111630日。原告自11142日起即未至被告診所看診,原告認係因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訴請被告應給付薪資至111630日為止,總計66萬餘元。
 

被告診所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答辯、爭取權益。
 

★法院認定:原告敗訴定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由陳醫師在LINE對上訴人王小姐表示:「既然排班我們無法達到共識,那就依照合約約定立即終止,明天起不用來上班」等語,上訴人回覆陳醫師「收到」之小海豚敬禮貼圖,並在LINE向謝醫師表示要離職證明等語,再打電話向江小姐表示他不來上班了,請江小姐開好離職證明,通知他到櫃檯拿等語等過程,足認真如堂診所已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否則上訴人又怎會向謝醫師、江小姐聯絡有關離職證明之事),系爭合約已經合意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2.系爭合約既於11142日合意終止,於11142日終止後即失其效力,真如堂診所在11142日終止後,自無所謂受領勞務遲延、(預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情事。則上訴人王小姐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43日至111630日薪資661766元,難認有據。
 

3.民法第549條第2項係在規範當事人一方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而系爭合約係經真如堂診所、上訴人王小姐合意終止,並非由真如堂診所一方終止,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661766元,亦屬無理。

本所民事訴訟實績~給付薪資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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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先生在棒球場的「球員休息區」門口處,進行揮棒練習,不料揮棒收尾時,竟擊中從後方跑來撿球的見習生之臉部,造成見習生即告訴人上顎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遂以被告未站立在「預備打擊區」為由,因而提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李姓被告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權益,最終地檢署認定不起訴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40號不起訴書
摘錄重點如下:

1.地檢署認為,案發當時並未劃設告訴人所指稱之「預備打擊區」,且被告站立的位置並未緊鄰「球員休息區」。又台灣棒球協會表示,只要裁判認為不影響比賽,沒有硬性規定要在畫線區練習揮棒,若不在打擊區圈內練習揮棒,則由該隊選手自行約束安全規範;若於比賽進行時踏出休息區協助撿球者,則負有注意場內狀況之義務。

2.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既面向場內,距離球員休息區跑步23秒約120公尺距離處,為其正進行比賽的下一棒次練習揮棒,且被告站定前已確認周圍沒有其他人,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對於其身後突然小跑步出現的告訴人並無注意之可能,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則相繩。此外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本所刑事訴訟實績~過失傷害罪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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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籍原告劉小姐,與臺籍周先生於102年間結婚,經內政部於1065月間許可劉小姐來臺居留,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11112日。劉小姐於1104月間申請在臺定居,內政部卻以劉小姐曾任職大陸國有之中國工商銀行逾37年為由,不予許可劉小姐申請在臺定居,亦不許可其再申請。對此,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委託本所田俊賢律師提起行政訴訟。

中新法律事務所律師群承接此不可能的任務,積極為當事人爭取權益,昨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定內政部敗訴,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
摘錄重點如下:

1.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及第9項、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可知,之所以對於現任或曾經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不許可其定居之申請,乃是因為許可其等定居,將有害於國家利益

2.劉彥紅確實在中國工商銀行擔任辦事員、客戶經理之職務。惟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沒有請移民署專勤隊詳加查察,並請國安單位予以協查有無國安疑慮;也沒有就申請人任職之組織架構、職務階級、工作性質及內容,洽請國安單位及大陸委員會惠予指導及提供意見。本次原告申請定居全然不需請國安單位協查,即能得出原處分的結論,實令本院費解。被告在劉彥紅任職中國工商銀行組織架構、職務階級、工作性質及內容均屬不明的情形下,逕自以原處分認定劉彥紅曾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原處分已有決策事實基礎資訊不完全,以致空泛任意認定事實之違法

3.不能僅以中國工商銀行章程有黨組織(黨委)的設計,逕認中國工商銀行屬於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

4.觀諸被告所提出陸委會10743日「有關國人任職中國銀行之相關說明」,提及「二、國人任職『中國銀行』是否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須視其職務是否涉及妨害國家安全及利益而論。『中國銀行』雖屬中國大陸國務院所屬事業單位,惟國人於『中國銀行』任職,是否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仍須視其所擔任之職務是否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而論。。倘國人於該行所擔任者,為該行章程第6條所稱之『黨務工作人員』等職務,即應認構成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規定;相反地,倘國人所擔任者,為該行之『基層人員』、『基層業務員』等,因僅屬一般性事務,不涉及妨害我國家安全及利益,應認尚不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規定……」云云。據此益證即使依據陸委會的說明,也不是形式地、死板地認定只要銀行的中國政府持股比例到達一定程度,就會被認定是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仍須審究當事人在銀行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以為判斷

5.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劉彥紅定居之申請,於法有違,劉彥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劉彥紅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定居處分部分,仍待被告遵照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議後,作成適法決定。

本所行政訴訟實績~行政訴訟兩岸關係、陸配居留定居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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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呂先生的父親罹患癌症,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呂父生前感念原告的付出,遂於1031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並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嗣後103123日父子二人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手續。呂父是在意識清楚下而在系爭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蓋手印,並經代書助理於文件上蓋呂父之印鑑章。豈料,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呂父即病故。現因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遂委託本所田律師,對被告三人即其他繼承人提起本件履行贈與契約訴訟,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法院認定:原告勝訴定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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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簡氏兄弟主張其母親幼年時(民國35年)已由鍾姓夫妻所收養,鍾姓夫妻嗣後又再收養被告(即原告的舅舅)。原告母親於91年亡故,又原告母親的養母(即外婆)於106年亡故,從而原告對於外婆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然而被告(即原告的舅舅)否認原告母親有被收養,被告竟將養母之遺產全部登記在自己一人名下,故原告對舅舅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

當事人簡氏兄弟遂共同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最終認定:確認有收養關係存在

☆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不能證明鍾陳月英有收養簡鍾明惠為養女之意思,縱使鍾陳月英有撫育簡鍾明惠之客觀事實,仍不足認定兩人間已發生養親子關係。因此判原告敗訴。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勝訴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觀諸戶籍登記簿記載,鍾新任於351016日收養鍾明惠,稱謂欄記載為養女,生父記載為劉德炳、生母記載為劉古送妹,入籍鍾新任之戶籍,鍾明惠為鍾新任收養時年僅5歲,而鍾陳月英為鍾新任之配偶,自幼撫育鍾明惠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2.證人乙(即簡鍾明惠之堂妹)到庭證稱:我母親告訴我因為鍾陳月英無法生育,與鍾新任共同收養簡鍾明惠等語。

3.證人甲(即劉德炳、劉古送妹之子)證稱:小時候簡鍾明惠的日本名字叫秋子,我們與父母親住在新埔。秋子的養母鍾陳月英是我們家的鄰居,我念小學時,鍾陳月英因為沒有生養小孩,來我們家說她喜歡秋子,並把秋子抱走,說要帶回中壢夫家養等語。

4.審諸證人之證述,佐以鍾新任因鍾明惠與簡明雄結婚,辦理鍾明惠戶籍遷出之申請,該戶籍登記申請書關於鍾明惠之記事欄記載:「民56.12.18結婚遷出大溪鎮南興里20鄰三塊厝1856已校正養父鍾新任、養母鍾陳月英」,參酌日治()時代民智未開,教育尚未普及,一般民眾未能依法填載收養文件或辦理收養登記等情,堪信鍾陳月英有收養鍾明惠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然因不諳法律規定,未辦理收養之相關手續

5.證人均經具結,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述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佐以2人證述內容相符,證人甲於鍾明惠被收養時,已念小學,並非全然不解世事,足認2人所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洵屬可信。

6.審酌本件收養關係迄今已逾70年,鍾新任於561218日辦理鍾明惠戶籍之遷出,亦已逾50年,年代久遠,人事已非,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復有年限之限制,致難查考,當事人舉證誠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俾符公平

7.綜上所述,鍾陳月英與鍾新任共同收養簡鍾明惠,並自幼撫育簡鍾明惠。從而,上訴人主張鍾陳月英與簡鍾明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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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先生主張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遭蘇家三人無權占用,蘇家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一百多萬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當事人蘇家三人遂共同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認定:原告敗訴定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民法第126條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故原告於102年9月起至105年7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2.被告蘇姓夫妻自85年間起至107年底止以口頭方式與有權代表系爭土地地主之訴外人張先生成立租約,並均有按期繳付租金,被告蘇家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所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張先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3.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中華路拓寬工程後至系爭土地於108年分割前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108年分割後至109年4月底有占有使用系爭甲土地,其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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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誠公司主張某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案件之標的物,為其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楊小姐執前案(即與訴外人優加力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當事人楊小姐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認定:原告
信誠公司敗訴定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 6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具有瑕疵,非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

3.系爭執行事件未對信誠公司行使A、B建物之所有權構成妨礙,且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優加力公司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一情是否錯誤,亦核非信誠公司得依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所得據以推翻。從而信誠公司主張其本於A、B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足以排除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命優加力公司遷出A、B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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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先生與當事人李小姐是公司同事,原告主張李小姐為了放貸給第三人以賺取價差,而陸續向原告借錢,但李小姐嗣後拒絕還錢給原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告訴請李小姐返還300餘萬元。
 

當事人李小姐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認定:原告敗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部分款項確實有交付與被告李小姐,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之合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300餘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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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江小姐與被告等人,原先均為邦益有限公司之股東,江小姐因故欲退出經營,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江小姐將出資額讓與原股東即被告。股東們遂於108717日簽訂股東同意書,江小姐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將給付工程尾款予江小姐作為補償退股之一部分。

惟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中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江小姐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認定
原告江小姐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6950元,為有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被告既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就協議內容之意思已達合致,故系爭協議書已成立,兩造即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

2.若有限公司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關於公司減資之規定,亦即須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討論意見乙說採相同見解)。經查,原告於107821日拋棄邦益公司股權時,僅是單方意思表示,並未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揆諸前述說明,並不生拋棄出資額之效力,原告仍為邦益公司之股東,邦益公司之出資額亦未減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107821日起已非邦益公司股東,邦益公司股東於108717日簽訂之股東同意書應屬無效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3.綜上,系爭協議書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關工程尾款部分,確實尚未履行完畢。從而,原告江小姐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466950元,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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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對被告3人提起「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一審法院認定被告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之一王姓被告遭判有期徒刑七月

王姓被告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上訴二審以爭取權益,最終法院改判王姓被告緩刑三年定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二審法院認為,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考量被告3人所為犯行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因被害人遠在日本,尋求被害人之原諒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事實上之困難,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王姓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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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李先生承租桃園某社區房屋經營動物醫院,因為被告即社區管委會未妥善維護、修繕地下室污水公用管路,因公管堵塞,致社區糞尿污水自動物醫院廁所的排水孔漫溢四處,造成動物醫院之裝潢、家俱、設備受損,遂委託本所田律師向被告管委會請求102萬7192元的損害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管委會管理不力,固然屬造成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但是原告李先生若能事前事先為自我防範,或與房東聯手追查造成系爭房屋之廁所排水管溢流糞尿污水之原因,亦將能避免或減少系爭房屋內相關裝潢設備受損之損害,從而認為原告仍要負30%的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負70%責任,因此最終只判被告應賠償71萬9034元。
 

二審法院改認為李先生無需承擔任何過失,因此判管委會應再賠償30萬8158元定讞,管委會總計應賠償102萬7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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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五人訴請被告某建設公司及地主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一、二審法院均判被告敗訴,直到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之際,被告改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最高法院乃法律審,主打書狀戰,本所團隊仔細研究各項法律爭點,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獲最高法院採納,最高法院決定廢棄原判決,將案件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原審遽謂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第7期款,被上訴人可不負遲延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似僅有請求上訴人改善瑕疵,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未表明於上訴人改善瑕疵完成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則能否謂上開被上訴人三人已向上訴人表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即非無疑。原審復未敘明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逕謂被上訴人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即有向上訴人表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其等可不負違約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
3.本件被上訴人迄未繳納第7期款,兩造尚未進行驗收程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遽謂被上訴人未繳納之第7期款數額未逾第13條所定交屋保留款範圍,於房屋瑕疵修復前,得拒絕繳納,亦有未合。
4.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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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對被告3人提起「加重強盜罪」公訴,理由:
告訴人林先生於案發時地,因突遭被告3人兇殘傷害,身體受有極嚴重之傷害,心理亦受有極嚴重之創傷,其為求安全離開現場,以免遭受被告3人以相同或更激烈之方式對待,方答應被告3人之要求,而簽署本票等文件、交付財物,堪認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故應論以「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中一位林姓被告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最終法院改判「傷害罪與恐嚇取財罪」並得易科罰金定讞,而未論以「加重強盜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法院認為,本件被告3人出於氣憤傷害告訴人後,始另行起意而對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惟告訴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故僅論以「傷害罪與恐嚇取財罪」,而不論以「加重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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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於新北市某土地,為當事人邱先生與其他二人所共有,但是其中一共有人陳先生早於日據時代(民國14年間)即死亡,其繼承人目前行蹤不明。
 

當事人委託本所田律師,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田律師不負使命,透過訴訟方法,利用戶政、地政、稅捐機關等途徑,將陳先生的上百位繼承人找齊,列為被告,並提出法院接受的「分割變價方案」,最終法院判命上百位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判定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定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法院認為,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所定義耕地,性質上不宜細分,倘以原物分割為2筆陳先生全體繼承人(共119人)所可分得面積僅約241.39平方公尺,尚未達0.25公頃;及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明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等情,認本件若強加原物分割,恐使農地細分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

2.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

3.從而,法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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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溫先生與中舞公司簽訂「加盟募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280萬元經營茶飲店,中舞公司、溫先生各出資230萬元、50萬元,出資及營利比例分別為80%20%。中舞公司刻意以「合夥契約」之形式預擬契約條款,迴避招募加盟之事實,以避免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

之後,中舞公司之負責人張先生未經溫先生同意,竟將茶飲店之財產及經營權全數贈與其妹張小姐,溫先生遂向張先生終止契約,並委託本所田律師訴請中舞公司返還加盟金,終獲判中舞公司應返還41萬餘元定讞。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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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女士為被告公司的股東兼董事,欲詳細了解被告公司的營運狀況,保護自身權益,遂委請本所田律師訴請被告公司提供各項簿冊。終獲法院判定被告公司應提供: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盈虧累積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定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具股東身分者: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

■具董事身分者者:得依公司法第2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董事會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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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江小姐、葉先生均為海漾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江小姐、葉先生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使用,然被告全家便利商店竟拆除系爭建物分戶牆、破壞系爭建物原有管線,導致海漾社區地下室B1嚴重漏水,原告海漾社區管委會遂委託本所田律師向被告三人訴請民事賠償,最終判定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23萬7,163元本息定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摘錄二審判決重點如下:
經法院送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海漾社區地下室B1漏水原因,乃系爭建物原有浴廁之私管線破裂所致,並因全家便利商店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加裝H型鋼柱之施工擾動、冷凍櫃施作排水管線不良等促發漏水現象之產生甚明。
綜上,法院認定海漾社區管委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全家便利商店、江小姐、葉先生連帶給付23萬7,163元本息為有理由。
至於海漾社區管委會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修繕費用部分,核係基於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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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姓、鄧姓被告與另一楊姓被告,遭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矽原料夾藏於廢紙箱內而竊取之,認被告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遂遭桃園地檢署起訴。

本所田俊賢律師擔任呂姓、鄧姓被告之刑事一、二審辯護律師,為二名被告積極爭取權益,均終獲判無罪定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呂姓、鄧姓被告就楊姓被告之竊盜犯行毫無所悉,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楊姓被告於事前即與呂姓、鄧姓被告聯繫謀劃本件竊盜犯行,自難僅因呂姓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鄧姓被告為楊姓被告打開後車斗門,即逕認其等與楊姓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詞,綜核以觀,尚不足以證明呂姓、鄧姓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楊姓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共犯竊盜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呂姓、鄧姓被告有與楊姓被告有實施本案竊盜犯罪之犯意聯絡,其等被訴之加重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呂姓、鄧姓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呂姓、鄧姓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115899.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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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田律師常聽聞當事人抱怨所託律師非人,細聽之下,簡直匪夷所思、奇聞軼事不斷:

近來聽說某大律師把官網打理的美不勝收,FB粉絲頁更是專業有料,甚至還曾出書,該律師事務所大肆宣稱擁有專業的「×××債務催收分析系統」,標榜以銀行級標準查詢資產,協助當事人催收債務,收費也不比其他事務所低廉。結果,當事人只有在頭一次委託時見到律師本尊,律師收費後,就徹底失聯(難道去彈吉他?),打去事務所找該律師,永遠聽助理不耐煩的回說律師在忙。這還不打緊,甚至就連承辦該案件的法院,也找不到該律師,因為律師的狀子並未留下任何聯絡電話,法院只能輾轉找到當事人,告知當事人其律師所遞之文件有誤,要補正…。當事人想要了解他的債務人身上是否還揹有其他民事債務另案,或牽扯刑事案件,希望律師能幫忙查詢,該名大律師竟然以「不得侵害他人個資」為由,拒絕告訴當事人利用「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網頁,輸入關鍵字,其實就可以自行查詢相關判決資訊。

也曾聽當事人說,沒錢見不到律師,付了錢也見不到律師。只有在委託時見過律師一面,律師之後完全把當事人當空氣,未曾約過當事人討論案情,更遑論律師會將把訴狀寄一份副本給當事人瞧瞧。該律師開庭時完全沒準備,甚至還拿錯卷宗,被法官叮得滿頭包,如何能期待他為當事人贏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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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十人均為台北市信義區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和暘建設公司於原告系爭建物附近興建新建案時,未對鄰近之原告系爭建物施作防護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設置必要之安全觀測措施及作成施工安全觀測報告,致使原告系爭建物陸續發生傾斜、位移、龜裂、漏水、受潮、壁癌、裝潢毀壞、油漆剝落、門框離縫、鐵捲門歪斜、門開關不易、樑脹裂等損壞,本所田俊賢律師受原告十人聯合委託,積極為原告爭取權益,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終獲判百多萬元賠償金定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前,雖曾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嗣後,於訴訟中兩造合意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鄰損鑑定」,該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建物確實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有新增損害或損害擴大之情形,法院認為應屬專業可採。

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之規定,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而系爭建物因被告之施工而有新增損害或損害擴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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