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籍原告劉小姐,與臺籍周先生於102年間結婚,經內政部於1065月間許可劉小姐來臺居留,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11112日。劉小姐於1104月間申請在臺定居,內政部卻以劉小姐曾任職大陸國有之中國工商銀行逾37年為由,不予許可劉小姐申請在臺定居,亦不許可其再申請。對此,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委託本所田俊賢律師提起行政訴訟。

中新法律事務所律師群承接此不可能的任務,積極為當事人爭取權益,昨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定內政部敗訴,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
摘錄重點如下:

1.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及第9項、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可知,之所以對於現任或曾經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不許可其定居之申請,乃是因為許可其等定居,將有害於國家利益

2.劉彥紅確實在中國工商銀行擔任辦事員、客戶經理之職務。惟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沒有請移民署專勤隊詳加查察,並請國安單位予以協查有無國安疑慮;也沒有就申請人任職之組織架構、職務階級、工作性質及內容,洽請國安單位及大陸委員會惠予指導及提供意見。本次原告申請定居全然不需請國安單位協查,即能得出原處分的結論,實令本院費解。被告在劉彥紅任職中國工商銀行組織架構、職務階級、工作性質及內容均屬不明的情形下,逕自以原處分認定劉彥紅曾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原處分已有決策事實基礎資訊不完全,以致空泛任意認定事實之違法

3.不能僅以中國工商銀行章程有黨組織(黨委)的設計,逕認中國工商銀行屬於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

4.觀諸被告所提出陸委會10743日「有關國人任職中國銀行之相關說明」,提及「二、國人任職『中國銀行』是否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須視其職務是否涉及妨害國家安全及利益而論。『中國銀行』雖屬中國大陸國務院所屬事業單位,惟國人於『中國銀行』任職,是否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仍須視其所擔任之職務是否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而論。。倘國人於該行所擔任者,為該行章程第6條所稱之『黨務工作人員』等職務,即應認構成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規定;相反地,倘國人所擔任者,為該行之『基層人員』、『基層業務員』等,因僅屬一般性事務,不涉及妨害我國家安全及利益,應認尚不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規定……」云云。據此益證即使依據陸委會的說明,也不是形式地、死板地認定只要銀行的中國政府持股比例到達一定程度,就會被認定是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仍須審究當事人在銀行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以為判斷

5.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劉彥紅定居之申請,於法有違,劉彥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劉彥紅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定居處分部分,仍待被告遵照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議後,作成適法決定。

本所行政訴訟實績~行政訴訟兩岸關係、陸配居留定居篇

 

本所行政訴訟實績~行政訴訟兩岸關係、陸配居留定居篇【參考法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民國93年3月1日行政院大陸員會陸法字第0930003531之1號
公告「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禁止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事項(詳陸委會網站)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四、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五、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5款:
五、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五)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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