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姓、鄧姓被告與另一楊姓被告,遭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矽原料夾藏於廢紙箱內而竊取之,認被告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遂遭桃園地檢署起訴。

本所田俊賢律師擔任呂姓、鄧姓被告之刑事一、二審辯護律師,為二名被告積極爭取權益,均終獲判無罪定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呂姓、鄧姓被告就楊姓被告之竊盜犯行毫無所悉,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楊姓被告於事前即與呂姓、鄧姓被告聯繫謀劃本件竊盜犯行,自難僅因呂姓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鄧姓被告為楊姓被告打開後車斗門,即逕認其等與楊姓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詞,綜核以觀,尚不足以證明呂姓、鄧姓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楊姓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共犯竊盜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呂姓、鄧姓被告有與楊姓被告有實施本案竊盜犯罪之犯意聯絡,其等被訴之加重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呂姓、鄧姓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呂姓、鄧姓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115899.jpg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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