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誠公司主張某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案件之標的物,為其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楊小姐執前案(即與訴外人優加力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當事人楊小姐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認定:原告
信誠公司敗訴定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 6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具有瑕疵,非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

3.系爭執行事件未對信誠公司行使A、B建物之所有權構成妨礙,且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優加力公司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一情是否錯誤,亦核非信誠公司得依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所得據以推翻。從而信誠公司主張其本於A、B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足以排除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命優加力公司遷出A、B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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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民法第68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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