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小姐、葉先生均為海漾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江小姐、葉先生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使用,然被告全家便利商店竟拆除系爭建物分戶牆、破壞系爭建物原有管線,導致海漾社區地下室B1嚴重漏水,原告海漾社區管委會遂委託本所田律師向被告三人訴請民事賠償,最終判定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23萬7,163元本息定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摘錄二審判決重點如下:
經法院送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海漾社區地下室B1漏水原因,乃系爭建物原有浴廁之私管線破裂所致,並因全家便利商店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加裝H型鋼柱之施工擾動、冷凍櫃施作排水管線不良等促發漏水現象之產生甚明。
綜上,法院認定海漾社區管委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全家便利商店、江小姐、葉先生連帶給付23萬7,163元本息為有理由。
至於海漾社區管委會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修繕費用部分,核係基於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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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民法第184條第1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91條第1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6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3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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