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對被告3人提起「加重強盜罪」公訴,理由:
告訴人林先生於案發時地,因突遭被告3人兇殘傷害,身體受有極嚴重之傷害,心理亦受有極嚴重之創傷,其為求安全離開現場,以免遭受被告3人以相同或更激烈之方式對待,方答應被告3人之要求,而簽署本票等文件、交付財物,堪認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故應論以「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中一位林姓被告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最終法院改判「傷害罪與恐嚇取財罪」並得易科罰金定讞,而未論以「加重強盜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法院認為,本件被告3人出於氣憤傷害告訴人後,始另行起意而對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惟告訴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故僅論以「傷害罪與恐嚇取財罪」,而不論以「加重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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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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