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溫先生與中舞公司簽訂「加盟募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280萬元經營茶飲店,中舞公司、溫先生各出資230萬元、50萬元,出資及營利比例分別為80%20%。中舞公司刻意以「合夥契約」之形式預擬契約條款,迴避招募加盟之事實,以避免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

之後,中舞公司之負責人張先生未經溫先生同意,竟將茶飲店之財產及經營權全數贈與其妹張小姐,溫先生遂向張先生終止契約,並委託本所田律師訴請中舞公司返還加盟金,終獲判中舞公司應返還41萬餘元定讞。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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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認為,兩人互約各出資230萬元、50萬元以經營共同事業系爭茶飲店,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而中舞公司為公司組織,不得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其簽立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從而,中舞公司受領溫先生給付之加盟金50萬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故溫先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中舞公司返還加盟金50萬元,於法有據。

2.中舞公司顯係明知無正當權利而受領溫先生之加盟金
50萬元,難謂係善意受領,而該50萬元縱皆投入系爭茶飲店營運,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其利益已變更為系爭茶飲店之資產,不可認為已不存在。系爭契約既屬無效,中舞公司受領50萬元,仍構成不當得利,自不能辯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義務。

3.至於溫先生先前依約受領中舞公司之分紅利益8萬餘元部分,亦屬不當得利,中舞公司自得就該分紅利益部分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溫先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舞公司給付41萬餘元,核屬有據。

 

【參考法條】

民法第667條第1項:
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181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182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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