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先生與當事人李小姐是公司同事,原告主張李小姐為了放貸給第三人以賺取價差,而陸續向原告借錢,但李小姐嗣後拒絕還錢給原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告訴請李小姐返還300餘萬元。
 

當事人李小姐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認定:原告敗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部分款項確實有交付與被告李小姐,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之合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300餘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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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民法第474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736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737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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