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對被告3人提起「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一審法院認定被告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之一王姓被告遭判有期徒刑七月

王姓被告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上訴二審以爭取權益,最終法院改判王姓被告緩刑三年定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二審法院認為,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考量被告3人所為犯行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因被害人遠在日本,尋求被害人之原諒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事實上之困難,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王姓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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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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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俊賢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