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人訴請被告某建設公司及地主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一、二審法院均判被告敗訴,直到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之際,被告改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最高法院乃法律審,主打書狀戰,本所團隊仔細研究各項法律爭點,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獲最高法院採納,最高法院決定廢棄原判決,將案件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原審遽謂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第7期款,被上訴人可不負遲延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似僅有請求上訴人改善瑕疵,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未表明於上訴人改善瑕疵完成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則能否謂上開被上訴人三人已向上訴人表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即非無疑。原審復未敘明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逕謂被上訴人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即有向上訴人表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其等可不負違約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
3.本件被上訴人迄未繳納第7期款,兩造尚未進行驗收程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遽謂被上訴人未繳納之第7期款數額未逾第13條所定交屋保留款範圍,於房屋瑕疵修復前,得拒絕繳納,亦有未合。
4.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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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民法第229條第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64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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