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呂先生的父親罹患癌症,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呂父生前感念原告的付出,遂於1031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並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嗣後103123日父子二人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手續。呂父是在意識清楚下而在系爭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蓋手印,並經代書助理於文件上蓋呂父之印鑑章。豈料,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呂父即病故。現因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遂委託本所田律師,對被告三人即其他繼承人提起本件履行贈與契約訴訟,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法院認定:原告勝訴定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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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呂父於103123日意識狀態清楚,明確表達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且原告同意受贈,而與呂父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況當日更經代書事務所員工多次確認呂父有贈與之真意,故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2.被告無法推翻桃園醫院函復呂進亨於住院期間為神智清楚之認定。

3.被告辯稱呂父已向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拋棄受贈之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4.呂父未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現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呂父對原告負有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由兩造連帶負責。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三人連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考法條】

◎民法第406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758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51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3條第1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4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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