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簡氏兄弟主張其母親幼年時(民國35年)已由鍾姓夫妻所收養,鍾姓夫妻嗣後又再收養被告(即原告的舅舅)。原告母親於91年亡故,又原告母親的養母(即外婆)於106年亡故,從而原告對於外婆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然而被告(即原告的舅舅)否認原告母親有被收養,被告竟將養母之遺產全部登記在自己一人名下,故原告對舅舅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

當事人簡氏兄弟遂共同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最終認定:確認有收養關係存在

☆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不能證明鍾陳月英有收養簡鍾明惠為養女之意思,縱使鍾陳月英有撫育簡鍾明惠之客觀事實,仍不足認定兩人間已發生養親子關係。因此判原告敗訴。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勝訴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觀諸戶籍登記簿記載,鍾新任於351016日收養鍾明惠,稱謂欄記載為養女,生父記載為劉德炳、生母記載為劉古送妹,入籍鍾新任之戶籍,鍾明惠為鍾新任收養時年僅5歲,而鍾陳月英為鍾新任之配偶,自幼撫育鍾明惠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2.證人乙(即簡鍾明惠之堂妹)到庭證稱:我母親告訴我因為鍾陳月英無法生育,與鍾新任共同收養簡鍾明惠等語。

3.證人甲(即劉德炳、劉古送妹之子)證稱:小時候簡鍾明惠的日本名字叫秋子,我們與父母親住在新埔。秋子的養母鍾陳月英是我們家的鄰居,我念小學時,鍾陳月英因為沒有生養小孩,來我們家說她喜歡秋子,並把秋子抱走,說要帶回中壢夫家養等語。

4.審諸證人之證述,佐以鍾新任因鍾明惠與簡明雄結婚,辦理鍾明惠戶籍遷出之申請,該戶籍登記申請書關於鍾明惠之記事欄記載:「民56.12.18結婚遷出大溪鎮南興里20鄰三塊厝1856已校正養父鍾新任、養母鍾陳月英」,參酌日治()時代民智未開,教育尚未普及,一般民眾未能依法填載收養文件或辦理收養登記等情,堪信鍾陳月英有收養鍾明惠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然因不諳法律規定,未辦理收養之相關手續

5.證人均經具結,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述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佐以2人證述內容相符,證人甲於鍾明惠被收養時,已念小學,並非全然不解世事,足認2人所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洵屬可信。

6.審酌本件收養關係迄今已逾70年,鍾新任於561218日辦理鍾明惠戶籍之遷出,亦已逾50年,年代久遠,人事已非,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復有年限之限制,致難查考,當事人舉證誠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俾符公平

7.綜上所述,鍾陳月英與鍾新任共同收養簡鍾明惠,並自幼撫育簡鍾明惠。從而,上訴人主張鍾陳月英與簡鍾明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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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維持二審判決,確認有收養關係存在。

 

【參考法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746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4: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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