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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人黃小姐與被告洪小姐,均為新北市某社區之住戶及管理委員,自訴人主張被告在社區LINE群組內,發表誹謗自訴人的言論,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此提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洪小姐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答辯、爭取權益。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無罪定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LINE訊息截圖,依訊息之上下文觀之,難僅以被告發言內容,逕認有貶低自訴人之名譽。

2.次依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LINE訊息截圖為相同內容,發布在不同群組,觀諸該訊息,均僅係被告對過去社區物業管理提出質疑,文內並未提及自訴人,自難認訊息與自訴人有何關聯,又有何貶低自訴人名譽之情節。

3.再依附表編號六所示之LINE訊息截圖,依訊息之上下文觀之,亦僅有被告與自訴人間於群組內對話,可見被告於當時已清楚說明其發言其並非針對自訴人,亦非表示自訴人與○○公司勾結或內定,而是針對社區公眾事務提出討論,衡情於群組內之成員觀此訊息內容,應不至於誤認被告有要暗指自訴人與○○公司勾結或內定○○公司為物業之意,是難認自訴人之名譽又何遭貶低(損)之情事。

4.綜上,被告所為LINE貼文之言論,主要係針對本案社區之物業管理事務之選擇事項而為評論,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之發言難認係為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為唯一動機,且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所刑事訴訟實績~誹謗案件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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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優加力公司主張,被告楊小姐為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人,前曾訴請原告應自系爭5筆土地其上之部分地上物遷出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已取得前案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判決,並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5筆土地之地上物即廠房為訴外人信誠公司所有,信誠公司前因營運週轉需求,同意將系爭廠房設定典權予原告優加力公司,原告業已取得占有系爭廠房並為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而得妨礙被告原聲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之請求,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當事人楊小姐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答辯,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認定:原告優加力公司敗訴定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典權,均不影響前案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本件並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本所民事訴訟實績~債務人異議之訴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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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朱○○因為缺錢,收到貸款的簡訊,於是就加入貸款業者的LINE,來聯繫貸款申請事宜,後來貸款業者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給他們,將存摺拍照給他們,說要做金流來包裝、美化被告的帳戶,證明被告有能力還款云云,被告不疑有他,就將其名下三家銀行之金融卡交給「蔡佳榮 貸款專員」使用,後來銀行通知被告因詐騙案將被凍結帳戶,被告才驚覺被騙。
 

豈料,被告遭桃園地檢署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起訴在案。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無罪,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此不服,遂上訴至二審法院。

 

被告透過法律扶助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答辯、爭取權益。
 

★二審法院認定:檢察官上訴駁回,無罪定讞。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被告與「蔡佳榮 貸款專員」一連串貸款申辦之聯繫過程,客觀上顯然足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貸款過程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向合法之代辦公司所僱用之貸款專員申辦貸款,益徵被告已陷入「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詐術設局,而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2.依客觀證據亦可得而知,被告仍有正常使用銀行帳戶之事實,並非如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將長期未使用或帳戶內沒有相當存款之帳戶,任意交給他人使用。

3.被告對於其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訊極為關切,深怕其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後,對方將用以作為不法之用,遂時刻與對方確認是否有不法目的,以及提醒對方倘申辦貸款之流程結束,則應及時註銷其個人資訊,堪認被告並未容任本案帳戶陷於「蔡佳榮 貸款專員」得以恣意利用之狀態。

4.被告於與「蔡佳榮 貸款專員」聯繫、申辦貸款、提供個人資料等過程中,雖已陷入「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惟當被告察覺異樣後,即聯繫上海銀行、郵局,並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可能作為「蔡佳榮 貸款專員」用以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用乙節,並非毫不關切,反而於其接獲臺灣銀行通知之隔兩日即前往報案,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屬「蔡佳榮 貸款專員」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且其主觀上並無縱使其上開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綜上,本案被告確係因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本所刑事訴訟實績~洗錢防制法案件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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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中新法律事務所~台北所,階段性任務已完成,自即日起,本所事務將全部回歸中新法律事務所~桃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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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姐在被告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簽有聘用合約,原約定聘任期限至111630日。原告自11142日起即未至被告診所看診,原告認係因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訴請被告應給付薪資至111630日為止,總計66萬餘元。
 

被告診所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答辯、爭取權益。
 

★法院認定:原告敗訴定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由陳醫師在LINE對上訴人王小姐表示:「既然排班我們無法達到共識,那就依照合約約定立即終止,明天起不用來上班」等語,上訴人回覆陳醫師「收到」之小海豚敬禮貼圖,並在LINE向謝醫師表示要離職證明等語,再打電話向江小姐表示他不來上班了,請江小姐開好離職證明,通知他到櫃檯拿等語等過程,足認真如堂診所已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否則上訴人又怎會向謝醫師、江小姐聯絡有關離職證明之事),系爭合約已經合意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2.系爭合約既於11142日合意終止,於11142日終止後即失其效力,真如堂診所在11142日終止後,自無所謂受領勞務遲延、(預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情事。則上訴人王小姐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43日至111630日薪資661766元,難認有據。
 

3.民法第549條第2項係在規範當事人一方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而系爭合約係經真如堂診所、上訴人王小姐合意終止,並非由真如堂診所一方終止,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661766元,亦屬無理。

本所民事訴訟實績~給付薪資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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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先生在棒球場的「球員休息區」門口處,進行揮棒練習,不料揮棒收尾時,竟擊中從後方跑來撿球的見習生之臉部,造成見習生即告訴人上顎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遂以被告未站立在「預備打擊區」為由,因而提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李姓被告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權益,最終地檢署認定不起訴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40號不起訴書
摘錄重點如下:

1.地檢署認為,案發當時並未劃設告訴人所指稱之「預備打擊區」,且被告站立的位置並未緊鄰「球員休息區」。又台灣棒球協會表示,只要裁判認為不影響比賽,沒有硬性規定要在畫線區練習揮棒,若不在打擊區圈內練習揮棒,則由該隊選手自行約束安全規範;若於比賽進行時踏出休息區協助撿球者,則負有注意場內狀況之義務。

2.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既面向場內,距離球員休息區跑步23秒約120公尺距離處,為其正進行比賽的下一棒次練習揮棒,且被告站定前已確認周圍沒有其他人,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對於其身後突然小跑步出現的告訴人並無注意之可能,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則相繩。此外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本所刑事訴訟實績~過失傷害罪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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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籍原告劉小姐,與臺籍周先生於102年間結婚,經內政部於1065月間許可劉小姐來臺居留,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11112日。劉小姐於1104月間申請在臺定居,內政部卻以劉小姐曾任職大陸國有之中國工商銀行逾37年為由,不予許可劉小姐申請在臺定居,亦不許可其再申請。對此,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委託本所田俊賢律師提起行政訴訟。

中新法律事務所律師群承接此不可能的任務,積極為當事人爭取權益,昨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定內政部敗訴,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
摘錄重點如下:

1.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及第9項、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可知,之所以對於現任或曾經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不許可其定居之申請,乃是因為許可其等定居,將有害於國家利益

2.劉彥紅確實在中國工商銀行擔任辦事員、客戶經理之職務。惟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沒有請移民署專勤隊詳加查察,並請國安單位予以協查有無國安疑慮;也沒有就申請人任職之組織架構、職務階級、工作性質及內容,洽請國安單位及大陸委員會惠予指導及提供意見。本次原告申請定居全然不需請國安單位協查,即能得出原處分的結論,實令本院費解。被告在劉彥紅任職中國工商銀行組織架構、職務階級、工作性質及內容均屬不明的情形下,逕自以原處分認定劉彥紅曾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原處分已有決策事實基礎資訊不完全,以致空泛任意認定事實之違法

3.不能僅以中國工商銀行章程有黨組織(黨委)的設計,逕認中國工商銀行屬於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

4.觀諸被告所提出陸委會10743日「有關國人任職中國銀行之相關說明」,提及「二、國人任職『中國銀行』是否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須視其職務是否涉及妨害國家安全及利益而論。『中國銀行』雖屬中國大陸國務院所屬事業單位,惟國人於『中國銀行』任職,是否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仍須視其所擔任之職務是否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而論。。倘國人於該行所擔任者,為該行章程第6條所稱之『黨務工作人員』等職務,即應認構成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規定;相反地,倘國人所擔任者,為該行之『基層人員』、『基層業務員』等,因僅屬一般性事務,不涉及妨害我國家安全及利益,應認尚不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規定……」云云。據此益證即使依據陸委會的說明,也不是形式地、死板地認定只要銀行的中國政府持股比例到達一定程度,就會被認定是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仍須審究當事人在銀行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以為判斷

5.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劉彥紅定居之申請,於法有違,劉彥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劉彥紅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定居處分部分,仍待被告遵照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議後,作成適法決定。

本所行政訴訟實績~行政訴訟兩岸關係、陸配居留定居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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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賀本所所長田俊賢律師獲聘為「桃園市政府客家諮詢委員會」第四屆委員

任期自112.09.15起至114.09.14止

繼續為客家事務、客家文化傳承貢獻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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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賀田俊賢律師獲聘為「桃園市政府客家諮詢委員會」第四屆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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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常遇有當事人漫天喊價、獅子大開口,主張不合理的損賠數字,想像力豐富但缺乏憑證、因果關係。就曾看過法院將「損害賠償不是中樂透」這句話,直接放入判決中打臉原告。

實務案例
台北37歲黃姓男工程師於107年某日晚間10點,步行於市民大道3段行人穿越道上,遭吳女所駕駛的小客車撞上,致黃男受有左側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事後黃男竟然訴請吳女須賠償1999萬元,洋洋灑灑的請求項目,令人嘆完觀止,激發不少靈感(大誤),包括:

1.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2.醫藥費1200餘萬元:他主張祖母101歲高壽仙逝、外祖母是86歲仙逝,他隔代遺傳長壽基因,可以活到100歲,尚有62年餘命,則每年醫療費10餘萬元乘以62年,再加計通貨膨脹,乘以1.5倍,故總計1200餘萬元。

3.肉體痛苦賠償200萬元。

4.交通補助費400餘萬元:每日計程車費300元直到65歲退休(尚有27年),考量通貨膨脹1.5倍,計為400餘萬元。

5.開汽車高速衝撞,造成其身體多處挫傷的權利金500萬元。

6.無法工作之損害400餘萬元:包括正職工作損失、兼職工作損失、身體殘障導致無法正常工作表現損失年終(每年1.5月,計至退休尚有27年)、受傷喪失主管資格之主管加給損失(計至退休尚27年)。

7.利息損失100餘萬元:因工作損害導致無法儲蓄。

8.特別損害(商譽、名譽、信賴度損害)500萬元:黃男遭人懷疑是假車禍、面試遭問:「你傷好了嗎?會不會昏倒、常請病假?智力體力可以嗎?」故黃男的工作能力及形象受到影響。

9.健身房會籍年費6餘萬元:健身房會籍1999元,餘命62年,共計6餘萬元。

10.營養品300餘萬元,包括可可粉

11.洗碗機67萬多元:受傷無法洗碗,需要洗碗機,一台12,800元,兩年換一台,餘命62歲,需要31台,漲價因子計1.5倍,還要加計電費。

12.居家保健儀器100餘萬元。

13.官司拖延遲延利息:510%計算。

14.商業保險公司拒保損失500萬元。

15.勞動力減損檢驗費1萬元。
損害賠償不是中樂透~車禍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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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為寵物之飼主,對其寵物負有看管約束之責,若寵物飼養之地點位在人多擁擠、交通繁忙之市區,飼主若未予圈綁,容任寵物四處遊走,稍一不慎,即有可能因動物之野性及莽撞而殃及無辜。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據動物保護法規定,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如為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依據《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公告》,則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擇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1.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2.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

寵物飼主對於寵物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依法不得放縱寵物在道路上四處奔走、妨害交通。

實務上曾發生:狗狗飼主未使用繫繩或其他防護措施,防止其犬隻任意追逐幼童,致使該犬隻獸性大發,一路追逐幼童導,致幼童受驚嚇而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案例,法院認定飼主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實務上亦曾發生:迷你豬飼主疏未將其飼養之「豬小妹」予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即將「豬小妹」放在路旁地瓜菜園吃菜,放任其自由閒盪,致該豬衝出道路撞及機車騎士,致後座乘客跌倒而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之案例,法院認定飼主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寵物飼主不得放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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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小恆打算投標法拍屋,某日在法院公佈欄看到某屋拍賣公告記載:「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管理費,並注意拍定後民法第826條之13項規定之適用問題」等語,若小恆果真買了該法拍屋,大樓管委會可否就前屋主滯欠之管理費,要求小恆負連帶清償責任?
 

實務多數傾向否定見解,認為管委會應向前屋主請求清償積欠之管理費,不可以向拍定人要求連帶清償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管委會可否向房屋拍定人要求「連帶清償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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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高雄城中城大火」悲劇再度發生,內政部112.06.06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1第2項之授權,公告「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明訂11樓以上之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組織,且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設備與消防安全設備有任一項檢(複)查不合格者,即為有危險之虞之公寓大廈,經地方政府通知後,一律限期2年內需成立管理組織及完成報備,以強化國內公寓大廈安全維護管理機制。

若逾期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的危險公寓大廈,將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之1規定,按戶進行裁罰,可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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