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了一台電動車,不想在外排隊等充電,能否在自家社區停車位裝設充電樁?
實務上,有住戶購買電動車,未經社區區權會及管委會同意,即擅自僱工在地下室公用電箱內裝設鎢熔絲開關,及在天花板舖設管線,並於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後方之牆壁上裝置充電箱,遭社區管委會以嚴重影響大樓結構牆面及公共配電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為由,向法院提告。
之後,法院判命該住戶應將充電箱及所連結之充電箱管線、吊桿、斷路器等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
☆參考案例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住戶所增設之系爭設備,位於大廈地下室之牆面、天花板、共用電箱內,均屬大廈之共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設施(共用電箱)。該住戶未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同意,即在共用部分裝置系爭設備,並將電線管路接至台電電箱增設斷路器至該住戶電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規定,自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註:共有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又「重大」或「一般」修繕之界定標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定之;如認定產生疑義,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
2.管委會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該住戶促請拆除並回復原狀,惟住戶置之不理,故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住戶拆除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3.另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草案第11條,雖對舊有建築於第1條增列但書「但電動車供電設備設置得使用共用部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期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區分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然該條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布施行,當無從作為該住戶系爭設備合法之依據。況該修正草案規定「電動車供電設備設置得使用共用部分,應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然該住戶裝置系爭設備,既未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亦與該修正草案規定不合,該住戶執為抗辯,不足為採。
☆參考案例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專有部分,管委會主張未經同意裝設充電樁位在系爭停車位牆面上,其目的係供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充電使用,是該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應屬約定專用部分設置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經管委會之同意。
2.依社區規約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前開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3.住戶未經管委會及區權會同意自行設置充電樁,管委會依社區規約規定請求住戶將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