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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呂先生的父親罹患癌症,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呂父生前感念原告的付出,遂於1031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並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嗣後103123日父子二人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手續。呂父是在意識清楚下而在系爭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蓋手印,並經代書助理於文件上蓋呂父之印鑑章。豈料,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呂父即病故。現因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遂委託本所田律師,對被告三人即其他繼承人提起本件履行贈與契約訴訟,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法院認定:原告勝訴定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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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簡氏兄弟主張其母親幼年時(民國35年)已由鍾姓夫妻所收養,鍾姓夫妻嗣後又再收養被告(即原告的舅舅)。原告母親於91年亡故,又原告母親的養母(即外婆)於106年亡故,從而原告對於外婆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然而被告(即原告的舅舅)否認原告母親有被收養,被告竟將養母之遺產全部登記在自己一人名下,故原告對舅舅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

當事人簡氏兄弟遂共同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最終認定:確認有收養關係存在

☆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不能證明鍾陳月英有收養簡鍾明惠為養女之意思,縱使鍾陳月英有撫育簡鍾明惠之客觀事實,仍不足認定兩人間已發生養親子關係。因此判原告敗訴。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勝訴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觀諸戶籍登記簿記載,鍾新任於351016日收養鍾明惠,稱謂欄記載為養女,生父記載為劉德炳、生母記載為劉古送妹,入籍鍾新任之戶籍,鍾明惠為鍾新任收養時年僅5歲,而鍾陳月英為鍾新任之配偶,自幼撫育鍾明惠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2.證人乙(即簡鍾明惠之堂妹)到庭證稱:我母親告訴我因為鍾陳月英無法生育,與鍾新任共同收養簡鍾明惠等語。

3.證人甲(即劉德炳、劉古送妹之子)證稱:小時候簡鍾明惠的日本名字叫秋子,我們與父母親住在新埔。秋子的養母鍾陳月英是我們家的鄰居,我念小學時,鍾陳月英因為沒有生養小孩,來我們家說她喜歡秋子,並把秋子抱走,說要帶回中壢夫家養等語。

4.審諸證人之證述,佐以鍾新任因鍾明惠與簡明雄結婚,辦理鍾明惠戶籍遷出之申請,該戶籍登記申請書關於鍾明惠之記事欄記載:「民56.12.18結婚遷出大溪鎮南興里20鄰三塊厝1856已校正養父鍾新任、養母鍾陳月英」,參酌日治()時代民智未開,教育尚未普及,一般民眾未能依法填載收養文件或辦理收養登記等情,堪信鍾陳月英有收養鍾明惠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然因不諳法律規定,未辦理收養之相關手續

5.證人均經具結,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述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佐以2人證述內容相符,證人甲於鍾明惠被收養時,已念小學,並非全然不解世事,足認2人所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洵屬可信。

6.審酌本件收養關係迄今已逾70年,鍾新任於561218日辦理鍾明惠戶籍之遷出,亦已逾50年,年代久遠,人事已非,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復有年限之限制,致難查考,當事人舉證誠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俾符公平

7.綜上所述,鍾陳月英與鍾新任共同收養簡鍾明惠,並自幼撫育簡鍾明惠。從而,上訴人主張鍾陳月英與簡鍾明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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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了一台電動車,不想在外排隊等充電,能否在自家社區停車位裝設充電樁?

實務上,有住戶購買電動車,未經社區區權會及管委會同意,即擅自僱工在地下室公用電箱內裝設鎢熔絲開關,及在天花板舖設管線,並於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後方之牆壁上裝置充電箱,遭社區管委會以嚴重影響大樓結構牆面及公共配電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為由,向法院提告。

之後,法院判命該住戶應將充電箱及所連結之充電箱管線、吊桿、斷路器等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


☆參考案例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住戶所增設之系爭設備,位於大廈地下室之牆面、天花板、共用電箱內,均屬大廈之共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設施(共用電箱)。該住戶未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同意,即在共用部分裝置系爭設備,並將電線管路接至台電電箱增設斷路器至該住戶電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規定,自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註:共有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又「重大」或「一般」修繕之界定標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定之;如認定產生疑義,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

2.管委會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該住戶促請拆除並回復原狀,惟住戶置之不理,故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住戶拆除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3.另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草案第11條,雖對舊有建築於第1條增列但書「但電動車供電設備設置得使用共用部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期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區分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然該條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布施行,當無從作為該住戶系爭設備合法之依據。況該修正草案規定「電動車供電設備設置得使用共用部分,應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然該住戶裝置系爭設備,既未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亦與該修正草案規定不合,該住戶執為抗辯,不足為採。

 

☆參考案例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專有部分,管委會主張未經同意裝設充電樁位在系爭停車位牆面上,其目的係供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充電使用,是該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應屬約定專用部分設置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規定,應經管委會之同意

2.依社區規約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前開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3.住戶未經管委會及區權會同意自行設置充電樁,管委會依社區規約規定請求住戶將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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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先生主張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遭蘇家三人無權占用,蘇家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一百多萬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當事人蘇家三人遂共同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認定:原告敗訴定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民法第126條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故原告於102年9月起至105年7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2.被告蘇姓夫妻自85年間起至107年底止以口頭方式與有權代表系爭土地地主之訴外人張先生成立租約,並均有按期繳付租金,被告蘇家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所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張先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3.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中華路拓寬工程後至系爭土地於108年分割前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108年分割後至109年4月底有占有使用系爭甲土地,其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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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誠公司主張某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案件之標的物,為其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楊小姐執前案(即與訴外人優加力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當事人楊小姐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認定:原告
信誠公司敗訴定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 6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具有瑕疵,非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

3.系爭執行事件未對信誠公司行使A、B建物之所有權構成妨礙,且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優加力公司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一情是否錯誤,亦核非信誠公司得依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所得據以推翻。從而信誠公司主張其本於A、B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足以排除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命優加力公司遷出A、B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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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眾多受委任之社區中,特選錄具有代表性之客戶如下: 

*亞爵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2012年經評選為優質社區,每年中秋舉辦烤肉會(由公用基金支出),社區管理嚴謹完善,鄰近復興公園、常樂公園,近交流道、北二高,目前住戶約300多戶。

 

*璟都大觀苑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精華地段,生活機能好,交通便利,開車族可經由環南路、民族路連接中山高交流道,目前住戶約300多戶。

 

*萬信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在重劃區主要幹道三民路與長榮路交界路口,面淡水河景觀,臨成蘆橋旁,社區大樓24小時保全管理,公設比低,目前住戶約200多戶。

 

*台北灣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屬於台北灣第一期星海灣社區,為全國首座大街廓式海灣國際社區,擁有海灣雙泳池、7000坪南歐花園、休閒俱樂部,附近有輕軌捷運、淡江大橋、北側快速道,近淡水高爾夫球場、雲門舞集、漁人碼頭,目前住戶約1000多戶。

 

*史丹佛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曾獲得99年度社區E化特別績優獎,在101年度新北市政府舉辦的「優良公寓大廈評選」榮獲中型社區組的第二名。位於交通便捷之新板特區地段,面對千坪縣民廣場,鄰近新北市政府、板橋大遠百、威秀影城,目前住戶約200多戶。

 

*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家環境清幽、鳥語花香,建築高度讓戶戶有山景可賞,視野極佳,目前住戶約300多戶。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以頂級別墅群,結合高爾夫球場、大溪別館、美術館低調奢華的前衛規劃,吸引政商名流進駐,連前總統李登輝也於任內在此購置別墅,讓此山莊聲名大噪,目前住戶約200多戶。

 

*松江敦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台北市中山區金融商辦中心,單純雙併大樓,全區零店面,交通、生活機能便捷,鄰近捷運中山國中站、行天宮站,近榮星花園,享有綠地景觀,目前住戶約50多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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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法律事務所  駐點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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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上午9:00~12:00

五福診所x愛心藥局x龍潭區退伍軍人協會

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132

電話:(03)4898688 

傳真:(03)4702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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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先生與當事人李小姐是公司同事,原告主張李小姐為了放貸給第三人以賺取價差,而陸續向原告借錢,但李小姐嗣後拒絕還錢給原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告訴請李小姐返還300餘萬元。
 

當事人李小姐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認定:原告敗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部分款項確實有交付與被告李小姐,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之合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300餘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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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江小姐與被告等人,原先均為邦益有限公司之股東,江小姐因故欲退出經營,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江小姐將出資額讓與原股東即被告。股東們遂於108717日簽訂股東同意書,江小姐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將給付工程尾款予江小姐作為補償退股之一部分。

惟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中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江小姐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認定
原告江小姐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6950元,為有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被告既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就協議內容之意思已達合致,故系爭協議書已成立,兩造即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

2.若有限公司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關於公司減資之規定,亦即須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討論意見乙說採相同見解)。經查,原告於107821日拋棄邦益公司股權時,僅是單方意思表示,並未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揆諸前述說明,並不生拋棄出資額之效力,原告仍為邦益公司之股東,邦益公司之出資額亦未減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107821日起已非邦益公司股東,邦益公司股東於108717日簽訂之股東同意書應屬無效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3.綜上,系爭協議書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關工程尾款部分,確實尚未履行完畢。從而,原告江小姐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466950元,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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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聽聞某社區共25層樓,高低樓層價差每坪近5萬,前任主委住23樓,現任主委住11樓,兩人一直不和,近期又為了是否要加裝全區淨水設備而吵得沸沸揚揚。

前任主委索性在社區群組裡發起「獨立運動」,認為社區房價是靠高樓層撐起來的,因此只允許18樓以上的住戶加入,且社區名稱應由其沿用,18樓以下要另外取名,未來將有兩個獨立的管委會,大樓共用設備與費用分攤方面,再由各自的管委會洽談。

(新聞:「房價都是高樓層支撐!」管委會鬧不合 社區大樓「上下切半」喊獨立)

 

原則上,一個社區應成立一個管委會,但在符合法律要件之下列情形,可以成立兩個以上的管委會。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且辦公、商場之出入口係各自獨立者,該辦公、商場部分得成立另一個管理委員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除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外,尚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同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後,始得由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如此,對於不同使用屬性之社區區域,得由各分區管理之管委會行使其權責範圍,將能達到分工管理之功能。

案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社區乃在地面層有各自獨立之五棟建築物,區內各有住宅與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業及商場混合使用,而分住宅區、商場區,並住宅區、商場區在地面層設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車道出入口,堪認系爭社區之組成及構造型態合於公寓條例第26條第1項之類型。

 

☆同一宗建築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及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費用分擔方式明確者,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二點(三)規定,同一宗建築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及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費用分擔方式明確者,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報備。

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查玫瑰欣欣大樓於66年間依同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興建完成,分為前、後棟,構造、使用上係各自獨立,且自始由前、後棟管理委員各自管理,前、後棟公共基金亦始終分別收取、設帳管理及獨立運用,並明確約定前、後棟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則前、後棟自得各自成立管委會。

是玫瑰欣欣大樓之全體區權人於103年9月間分別出具同意書,同意前、後棟各自成立管委會,復於103年10月24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原管委會,改由前、後棟分別成立管委會,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後棟區權人嗣互推董○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成立後棟管委會,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則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後棟管委會,應屬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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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對被告3人提起「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一審法院認定被告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之一王姓被告遭判有期徒刑七月

王姓被告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上訴二審以爭取權益,最終法院改判王姓被告緩刑三年定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二審法院認為,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考量被告3人所為犯行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因被害人遠在日本,尋求被害人之原諒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事實上之困難,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王姓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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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李先生承租桃園某社區房屋經營動物醫院,因為被告即社區管委會未妥善維護、修繕地下室污水公用管路,因公管堵塞,致社區糞尿污水自動物醫院廁所的排水孔漫溢四處,造成動物醫院之裝潢、家俱、設備受損,遂委託本所田律師向被告管委會請求102萬7192元的損害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管委會管理不力,固然屬造成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但是原告李先生若能事前事先為自我防範,或與房東聯手追查造成系爭房屋之廁所排水管溢流糞尿污水之原因,亦將能避免或減少系爭房屋內相關裝潢設備受損之損害,從而認為原告仍要負30%的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負70%責任,因此最終只判被告應賠償71萬9034元。
 

二審法院改認為李先生無需承擔任何過失,因此判管委會應再賠償30萬8158元定讞,管委會總計應賠償102萬7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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