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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行車輛之強制執行問題探討

壹、 本件案例事實
債權人對靠行司機享有債權,欲對司機所有,但登記名義為靠行公司之車輛為強制執行,是否於法有據?

貳、 實務見解
一、 根據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中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所示:甲、乙與丙車行間之靠行契約,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參照),即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於丙車行,使丙車行在法律上成為靠行車之所有人。是在信託關係終止,受託人丙車行未將受託汽車交還信託人甲以前,不能謂該汽車仍為信託人甲之所有,甲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照本院74.08.14 (74) 廳民一字第六四六號函復台高院研究意見)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76.05.13 (76) 廳民一字第二一九三號函復台高院)。

二、 此外,普遍最高法院亦認定靠行行為為信託行為,諸如:
(一) 實務認「靠行行為」為信託行為。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實務上認「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或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66台再字第42號判例)。
(二) 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86台上2985判決)。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2台上3524判決)。
(三) 綜上所述,實務見解係認為,司機與公司間靠行關係,即屬信託契約關係,凡兩造未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則車輛所有權人仍為公司而非司機。因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司機之靠行車輛,自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據此,應以債務人司機無資產足資清償其對債權人債務,且怠於靠行公司間借名或信託契約前提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終止。

 

以上僅供參考意見,實際情形應依證據事實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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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101年12月7日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調整繼承人與債權人間之舉證責任。

 
因實務上債權人多利用現行民法第10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債務人向債務人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達到其債權獲得清償目的之問題,立法院於101年12月7日三讀通過修正相關條文,並調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

 
※茲摘述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配請求權:
(一)刪除民法第1009條及第1011條規定,將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或其財產已為扣押而未能清償時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刪除,貫徹現行夫妻財產制明定夫妻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之立法意旨。
(二)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一身專屬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
(三)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對於在本次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尚未確定之事件,為兼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與法安定性之要求,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 調整繼承人與債權人間之舉證責任:
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將現行規定繼承人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修正為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以貫徹保護繼承人之良法美意。


因此,本次修法,可杜絕債權人運用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向債務人之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致使債務歸諸該配偶清償之不合理現象,並落實民法繼承制度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立法原意。

 
(參考資料~
法務部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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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國內產業創新研發、健全專利審查機制,並使專利制度與國際接軌,100年12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將於102年1月1日全面施行。


這次專利法修正是全盤修正,修正條文共計159條(修正108條,增訂36條,刪除15條)。為配合全盤修正,智慧局總共修正了8個法規命令、增修5篇51章審查基準,而為利新法施行,並於今年年初開始分別於台北、新竹、台中、台南、高雄舉辦15場宣導說明會,並召開30場公聽會。相關配套法規、專利審查基準及申請書表、專利審查資訊作業系統等,亦將與新專利法同步上路。


智慧局表示,這次修正可歸類為六大面向:
一、申請程序面:包括增訂專利申請人己意在刊物發表者,可主張優惠期;免除申請權證明文件;專利以外文本提出時之語文種類,以阿拉伯、英、法、德、日、韓、葡、俄、西班牙文為限;生物材料寄存與存活證明合一;非因故意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或未按時繳納專利證書費或年費致失權者,得申請回復權利等。

二、實體審查面:刪除專利申請人主動申請修正之時間限制;放寬發明專利申請案得於初審核准審定後30日內申請分割;增訂最後通知制度;增訂誤譯訂正制度;放寬專利權延長要件;增訂一案兩請處理規定;明定新型專利之更正採形式審查等。

三、擴大保護面:擴大設計專利保護範圍,將部分設計、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Icons & GUI)設計、成組物品設計、衍生設計納入專利保護範圍,以回應國內產業界在創新設計之需求,強化對於設計成果之保護。

四、侵權救濟面:明定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增訂得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以取得國內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之研究試驗行為均屬專利權效力不及;明確採行國際耗盡原則。

五、強制授權面:當事人間無法協議授權由強制授權之事由,改為先置程序,並明定須與公益之非營利使用、再發明等事由連結,以作為強制授權之依據;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專利專責機關將依緊急命令或需用機關之通知而強制授權所需用之專利權;補償金一階段核定;增訂為協助解決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之公共衛生問題,我國有能力製造相關藥品之學名藥廠商得申請強制授權製造藥品並出口至需求國。

六、專利舉發面:廢除依職權撤銷;增訂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舉發逐項審查、逐項審定、舉發案及更正案之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等。

 

為使各界充分瞭解及適應修正後之制度運作,智慧局並研擬更具體之新專利法過渡適用彙整表。相關法規及資料均可至智慧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查閱。


專利法全盤修正重點

新專利法法制架構

 

(參考資料~經濟部智慧局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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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於言詞辯論新聞稿

近日各界對於最高法院案件行言詞辯論的議題與相關的配套措施等,提供許多寶貴的意見。其實,最高法院從101年4月2日起即進行「法庭電腦筆錄速度提升計畫」,辦理書記官的聽打訓練和追音輸入法訓練,至今已有10幾位書記官每分鐘打字的速度達到100字以上,足以應付開庭時法庭電腦筆錄的需求。
最高法院

 

又最高法院在101年10月30日的民、刑事庭庭長暨民、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聯席會議中,即決定從101年12月起,除了對於二審宣告死刑的案件,一律行言詞辯論外,對於具有法律上重要意義或價值的民、刑事案件將行言詞辯論。因此,除吳敏誠殺人案件外,陸續會有具法律上重要意義或價值的民、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以落實公開審判原則,並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的權益。

(摘自~最高法院網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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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自101年9月提供第一支APP軟體程式供電子筆錄調閱服務之後,12月份又新增可安裝於Android平台之「法院庭期查詢APP」軟體,可利用智慧型手機,隨時查得最新庭期及開庭進度。

 

「庭期表查詢」提供法院已訂庭期而尚未開庭之查詢,並可選擇案號加入「定期追蹤案件」及「啟動案件定期追蹤服務」,當法院有訂定您所追蹤案號之庭期時,便可從手機收到訊息及電子郵件通知。

 

「開庭進度查詢」提供當日法庭案件之開庭進度,除可即時得知那件案件正在開庭外,並可利用「案件開庭警示」來設定開到哪一案號時即以手機響鈴提醒,方便當事人掌握時間提早做準備。

 

若欲知更多訊息,請上司法院或GOOGLE PLAY網站下載使用「法院庭期查詢APP」。此外,司法院網站中的訴訟協助也提供了免安裝之WEB版訴訟費用計算程式,以解決部份作業系統可能無法執行安裝該服務之問題,有需要的民眾可以上網操作使用。

 

參考網頁~司法院司法最新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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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一】高雄市警方日前逮捕一名涉及妨害自由案屢傳不到的通緝犯,他有個奇特的名字,叫做「吳廓魚台灣鯛」,吳男表示,出生後被送到郭姓人家當養子,原名「郭精利」,26歲認祖歸宗改姓吳,去年改名成「吳精億」,後來嫌名字諧音似「無精液」不好聽,加上母親是原住民,名字沒有字數的限制,由於他很佩服吳郭魚強靭的生命力,因此才改名為「吳廓魚臺灣鯛」,但也因為名字太特別了,讓員警印象深刻,短時間內就遭逮。(摘自~ET today新聞雲)

 這則新聞還有後續~

新聞二】名字叫「吳廓魚台灣鯛」的通緝犯,最近他又創下一項紀錄,就是讓上百名法官迴避辦案,原來他在3月份入侵法官宿舍遭到起訴,但案件移到高雄地院審理時,由於上百名住宿法官都是被害人,最後才找到一位沒住宿的法官來承辦。(摘自~奇摩新聞)

 

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因此,承辦法官依本條款規定,簽分迴避。 

  

這兩則特別的社會新聞,讓我想去了解~姓名有無字數的限制?(文/田俊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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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居疑似有精神疾病,我該怎麼辦呢?

例如:下午五點我在吸地板,樓下鄰居竟然撥打110給警察,說我製造噪音,妨害她的睡眠。警察三不五時就接到報案電話,頻頻來我家關切,我該如何自處?法律上有何救濟之道? (文/田俊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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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決定死刑案件以後一律行言詞辯論 

一、最高法院在日前召開會議,決定從101年12月起,就刑事二審宣告死刑的案件,一律行言詞辯論,以示慎重,並且彰顯司法對於生命的尊重。首先於101年12月3日(星期一)上午10時,將就吳敏誠殺人上訴案件,進行準備程序(審前會議),其後將定期就死刑量刑進行言詞辯論。

二、因為被告有沒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以及應該如何科刑,都影響被告的權益非常大。對於如果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的案件,因為關係著剝奪被告的生命權,判決確定執行後將會無法補救,為了讓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審判長可以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和量刑範圍有關的事項互為辯論,再由合議庭綜合全部辯論意旨,並且斟酌被害人家屬的意見,選擇最為妥當的宣告刑,達到罪刑相當的目的。

三、本案在本院第一次發回時已經指出:上訴人吳敏誠對於殺人的事實已經認罪,只是爭執量刑的輕重,二審沒有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訴人的科刑範圍進行辯論,雖然沒有違法,但不適當。本案上訴人吳敏誠經二審判處死刑,本院審判庭基於對生命權的尊重,因而指定本件就死刑量刑部分進行言詞辯論。



 

參考~最高法院新聞稿:

http://tps.judicial.gov.tw/ms_news/index.php?mode=detail&SEQNO=10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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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上路後,除了企業機關要記得為客戶個資保密外,民眾自己也要懂得如何自我保護!!

身分證因洽公需身分確認或徵信影印存查時,可隱匿身分證背面的兩組號碼,以減少個人資料被完整盜用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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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別人的臉書(FaceBook)發文,給它按一個讚,或是分享推文,會有什麼法律問題?是否在法律上,等同於其所讚所推之言論,而構成刑法的恐嚇、誹謗、或公然侮辱行為? (文/田俊賢律師)

 

【案例1】

某知名潮店老闆因另辦雜誌經營不善而倒閉,疑似積欠薪水,前員工在臉書抱怨,卻被老闆告以妨害名譽;就連回應po文按「讚」的網友路人許小姐,也都一併被告,日前按讚的網友許小姐獲不起訴處分。

(摘自蘋果日報新聞~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11223/33908437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11022/33757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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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明年(102年)1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配合臺北縣改制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將自明(102)1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地址重編為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249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設於新北市,管轄區域均屬新北市轄區,為符合法院組織法以所在直轄市、縣()命名的規定,司法院與法務部於今年7月間召開院部會談,達成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共識,並自明年11日起實施。

參考網頁:司法院新聞稿

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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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載,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1年10月1日施行,法務部通令,起訴書被告和告訴人等的名字,將以一到兩個圈圈代替,起訴書和不起訴書也不再主動公布,只有案件涉及公益時,才會選擇性提供媒體。

承上,各地院檢公文書類,紛紛以圈圈取代兩造姓名等資訊,其中尤以台中地檢署的「台中市原民會主任秘書等人貪污案」起訴書,竟連市政府單行法規「場地及宿舍使用管理辦法」也出現一長串OOO,整份起訴書一萬一千字,有近3成以OOO代替,全篇沒人讀得懂、離譜至極。(參閱~自由時報101.10.16)

對於上述矯枉過正、全面封鎖的作法,法務部特發布新聞稿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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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考量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居住區域之特性,司法院將指定9所地方法院,設置原住民族專庭或專股,以充分保障原住民族訴訟權益!

司法院審酌原住民族事務之特殊性,並基於對於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的尊重,已發函指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桃園、新竹、苗栗、南投、嘉義、高雄、屏東、臺東、花蓮等
9所地方法院,自明(102)年11起設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並函示審理案件範圍及案號字別。
綠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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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電信業者申辦使用行動上網之智慧型手機消費者,若出現預期外之高額費用,例如誤觸行動網路,將可以主張不再付費!!!


功能多又新穎流行之智慧型手機,在業者強力促銷下,雖然費用較高,仍受到各地消費者青睞,但隨著愈來愈多消費者選用智慧型手機,此類手機之申訴量亦日益增加,僅以101年上半年統計,此類商品(服務)申訴量即已達103件,而其中「出現預期外之高額費用」類高達18.4%,此類消費糾紛又以暴增上網費用最令消費者無法認同,因此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於101726日在定型化契約範本增訂「甲方(電信業者)須經乙方(消費者)同意後,始得開通行動上網服務」之規範,亦即從範本生效(8月中旬)後未經消費者事先同意下,誤上行動網路,可以主張不再付費。 
ph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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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弱勢族群之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卡人98年7月10日前之債務,可主張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行政院消保處)日前接獲民眾申訴,其夫生前擁有某銀行多張信用卡,去(100)年11月因心血管疾病猝死後,銀行以其為附卡持卡人要求申訴人(僅有一張附卡) 依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對正卡人全部債務共新台幣(以下同)32萬餘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案經本處協助,終獲銀行同意免除其對正卡所生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僅需負擔自己所使用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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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消保處,今天公布了台灣各縣市安親班公安及契約查核結果!
您可上網去看看,您家寶貝上的安親班表現如何?!


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了解課後照顧服務業者提供之師資及環境是否符合法令規範並確保兒童安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行政院消保處)於暑假期間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地,針對收托人數達50人以上之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即俗稱安親班),擇定其中30家就教保人員資格、場所安全、車輛接送及契約內容等項目進行查核,其中有8家業者全部符合規定,其他業者則仍有改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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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讓民眾可以更方便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推動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在現有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外,於「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正式上路!!!

 

◎所謂「三級二審」:
「三級」係指行政法院由上而下分為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審」則指所有行政訴訟事件均經二審終結,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法律審。

 

◎以行政法院受理的事件區分: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二審(終審)為高等行政法院;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終審)則為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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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在街頭,似乎常可看到某某商店高掛「跳樓大拍賣」、「全館結束營業」、「最後四天」等字眼,想說怎麼經濟這麼不景氣,一堆商店吹起熄燈號。但是,日子一天一天過去,咦?這家店依舊在街頭屹立不搖,而且「結束營業」的紅布條仍在風中搖曳,這是怎麼一回事?難道這店神奇的起死回生了?還是它的店名直接改成「最後四天」?(文/田俊賢律師)
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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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看到一則新聞:「17歲林姓少年和詐騙集團合作,在今年2月間向一名姚姓女子詐騙152萬元,並從中朋分1萬5千元。警方從監視器查獲林姓少年涉案,將他移送少年法庭偵辦,而被害人則向林姓少年及其父母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法官審理後認為,其父母未盡督導之責,判處3人需連帶賠償152萬元。」

 

「子不教,父之過」,不只是拿來背誦的三字經,而是身為父母親必須承擔教養監督責任的法律觀念。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可知父母對於未成年小孩有管教之義務,如果沒有管教好,導致小孩侵害別人之權利時,依據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註一),父母在民事上會有連帶賠償責任。(文/田俊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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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仿冒證明標章,可能會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且是公訴罪喔!

 

什麼是「證明標章」呢?(註一)您所熟悉的CAS優良農產品標章、節能標章、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池上米標章…等都是!這些證明標章都必須經過證明標章權人的檢測或驗證,符合一定的規範,才能夠標示在商品或營業場所,我們消費者也才用得安心。如果業者沒有經過標章權人的同意,就將已經註冊的證明標章標示在商品或營業場所,或者自行製造、販賣這些標章的標籤或包裝容器,將構成「侵害證明標章權罪」。 (文/田俊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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