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載,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1年10月1日施行,法務部通令,起訴書被告和告訴人等的名字,將以一到兩個圈圈代替,起訴書和不起訴書也不再主動公布,只有案件涉及公益時,才會選擇性提供媒體。

承上,各地院檢公文書類,紛紛以圈圈取代兩造姓名等資訊,其中尤以台中地檢署的「台中市原民會主任秘書等人貪污案」起訴書,竟連市政府單行法規「場地及宿舍使用管理辦法」也出現一長串OOO,整份起訴書一萬一千字,有近3成以OOO代替,全篇沒人讀得懂、離譜至極。(參閱~自由時報101.10.16)

對於上述矯枉過正、全面封鎖的作法,法務部特發布新聞稿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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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今(15)日媒體報導「個資版起訴書讓人傻眼」等情,本部澄清說明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除第6 條、第54 條外,於101 年10 月1 日施行,法務部為審慎因應個資法施行後,檢察機關偵辦案件應如何妥適發布新聞,於101年10 月8 日邀集各檢察機關發言人召開研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檢察機關發布新聞之因應」會議,經與會代表充分討論後,主要決議如下:

(一)檢察機關就偵辦案件發布之新聞稿或新聞資料,涉及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且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衡酌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 條所定各款情形(如: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始得為之,並應注意同法第5 條(即利用個人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之規定。另就可能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亦應注意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 項第6 款(即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第 2 頁,共 3 頁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妥適權衡個人隱私與公益,以發布新聞。

(二)如係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事項,不得發布新聞。又法律明定應保密或不得揭露之事項(如證人保護法第11 條、第15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等規定),不得於新聞稿中揭露。

(三)有關新聞稿或以檢察官結案書類作為新聞資料發布新聞,被告之姓名等個人資料應否遮隱部分,應就具體個案依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判斷,於有公益之必要時(如社會矚目之重大貪瀆、危害治安案件、與民眾身體、健康有關之塑化劑、千面人下毒案件等),得適度公開之;惟如係涉及私人糾紛或私德(如鄰居間互控妨害名譽、毀損,或妨害家庭等案件),因與公益無關,則不宜於新聞資料中揭示其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至其他如告訴人、證人、被害人、鑑定人等姓名,為保障其等之個人隱私,除確有公益之必要外,原則上亦不宜於新聞稿或新聞資料中揭露。

(四)有關公益之判斷,可參照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之標準

二、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僅於作為「新聞資料」使用時,始有上開就個人資料予以適當遮隱之情形。另對於應依刑事訴訟法送達被告、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等及送交法院之書類,則並不受限制。

三、檢察機關之書類並未有如法院組織法第83 條明定就法院裁判書應「定期公開」之規定,且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因被告並未經起訴,而起訴書部分,亦因尚未經法院判決,為顧及被告相關當事人之隱私及名譽,不宜未經適當遮隱即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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