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一則新聞:「17歲林姓少年和詐騙集團合作,在今年2月間向一名姚姓女子詐騙152萬元,並從中朋分1萬5千元。警方從監視器查獲林姓少年涉案,將他移送少年法庭偵辦,而被害人則向林姓少年及其父母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法官審理後認為,其父母未盡督導之責,判處3人需連帶賠償152萬元。」
「子不教,父之過」,不只是拿來背誦的三字經,而是身為父母親必須承擔教養監督責任的法律觀念。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可知父母對於未成年小孩有管教之義務,如果沒有管教好,導致小孩侵害別人之權利時,依據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註一),父母在民事上會有連帶賠償責任。(文/田俊賢律師)
我們都知道,法律上的責任,應該由行為人自己承擔;對於別人的行為,原則上他人無需負責,不過例外的情形還是有,例如民法第187條規定之法定代理人責任,也就是父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監督教養之義務,若未成年子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例如:打架、偷竊、駕車肇事…),父母必須與未成年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過,若如果父母能證明已善盡監督管教之責,還是無法阻止事情發生,就變成再例外的情形而不須負責(民法第187條第2項) (註一)。
曾聽過一則雙方父母均須負責的案例報導:八歲男童騎腳踏車嬉戲,迴轉時閃避不及,撞倒鄰居六歲女童的腳踏車,女童左眼受傷視力幾近失明。最高法院日前判決,認為男童的父母未善盡教養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女童的父母也有疏於注意的過失責任,應自行承擔二成之責任,男童父母只須賠償求償金額的八成。(參考網頁資料~小孩沒管好,父母連帶賠。)
依據兒童福利法第34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再依據前揭民法第1084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187條規定,可知男童因騎腳踏車撞傷女童,導致女童眼睛受傷,男童父母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但女童的父母,未看管好女童,讓女童在危險的環境中,導致遭男童撞傷,眼睛有失明之虞,依前揭兒童福利法規定,女童父母亦屬未盡到保護之義務,對於傷害的造成,也有歸責的原因。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註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
簡單來說,如果被害女童的父母因為未看管好女童,讓女童處於危險的環境中,導致遭男童撞傷,被害女童的父母在法律上也是有過失責任的,因此加害人可以主張少賠一點。
既然如此,身為父母就應嚴加管教小孩、保護小孩,除了為小孩身心各方面著想之外,更應避免造成社會的亂源。不過,管教的方式可就大有學問了!就有聽過平鎮市民某夫妻,因為管教子女過當,十八歲女兒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持驗傷單向警方報案,並要求申請保護令的案例。
子不教父之過,用金錢堆砌的親情是脆弱得不堪一擊,但是打罵管教過當又變成了家庭暴力,小孩則用113專線電話來對抗父母,難道親子關係演變成了親子戰爭?這是身為父母應該好好思考如何進行愛的教育之人生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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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註一】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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