靠行車輛之強制執行問題探討

壹、 本件案例事實
債權人對靠行司機享有債權,欲對司機所有,但登記名義為靠行公司之車輛為強制執行,是否於法有據?

貳、 實務見解
一、 根據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中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所示:甲、乙與丙車行間之靠行契約,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參照),即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於丙車行,使丙車行在法律上成為靠行車之所有人。是在信託關係終止,受託人丙車行未將受託汽車交還信託人甲以前,不能謂該汽車仍為信託人甲之所有,甲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照本院74.08.14 (74) 廳民一字第六四六號函復台高院研究意見)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76.05.13 (76) 廳民一字第二一九三號函復台高院)。

二、 此外,普遍最高法院亦認定靠行行為為信託行為,諸如:
(一) 實務認「靠行行為」為信託行為。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實務上認「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或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66台再字第42號判例)。
(二) 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86台上2985判決)。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2台上3524判決)。
(三) 綜上所述,實務見解係認為,司機與公司間靠行關係,即屬信託契約關係,凡兩造未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則車輛所有權人仍為公司而非司機。因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司機之靠行車輛,自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據此,應以債務人司機無資產足資清償其對債權人債務,且怠於靠行公司間借名或信託契約前提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終止。

 

以上僅供參考意見,實際情形應依證據事實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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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俊賢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