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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公寓大廈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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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小恆打算投標法拍屋,某日在法院公佈欄看到某屋拍賣公告記載:「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管理費,並注意拍定後民法第826條之13項規定之適用問題」等語,若小恆果真買了該法拍屋,大樓管委會可否就前屋主滯欠之管理費,要求小恆負連帶清償責任?
 

實務多數傾向否定見解,認為管委會應向前屋主請求清償積欠之管理費,不可以向拍定人要求連帶清償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管委會可否向房屋拍定人要求「連帶清償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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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高雄城中城大火」悲劇再度發生,內政部112.06.06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1第2項之授權,公告「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明訂11樓以上之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組織,且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設備與消防安全設備有任一項檢(複)查不合格者,即為有危險之虞之公寓大廈,經地方政府通知後,一律限期2年內需成立管理組織及完成報備,以強化國內公寓大廈安全維護管理機制。

若逾期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的危險公寓大廈,將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之1規定,按戶進行裁罰,可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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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了一台電動車,不想在外排隊等充電,能否在自家社區停車位裝設充電樁?

實務上,有住戶購買電動車,未經社區區權會及管委會同意,即擅自僱工在地下室公用電箱內裝設鎢熔絲開關,及在天花板舖設管線,並於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後方之牆壁上裝置充電箱,遭社區管委會以嚴重影響大樓結構牆面及公共配電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為由,向法院提告。

之後,法院判命該住戶應將充電箱及所連結之充電箱管線、吊桿、斷路器等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


☆參考案例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住戶所增設之系爭設備,位於大廈地下室之牆面、天花板、共用電箱內,均屬大廈之共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設施(共用電箱)。該住戶未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同意,即在共用部分裝置系爭設備,並將電線管路接至台電電箱增設斷路器至該住戶電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規定,自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註:共有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又「重大」或「一般」修繕之界定標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定之;如認定產生疑義,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

2.管委會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該住戶促請拆除並回復原狀,惟住戶置之不理,故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住戶拆除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3.另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草案第11條,雖對舊有建築於第1條增列但書「但電動車供電設備設置得使用共用部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期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區分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然該條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布施行,當無從作為該住戶系爭設備合法之依據。況該修正草案規定「電動車供電設備設置得使用共用部分,應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然該住戶裝置系爭設備,既未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亦與該修正草案規定不合,該住戶執為抗辯,不足為採。

 

☆參考案例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專有部分,管委會主張未經同意裝設充電樁位在系爭停車位牆面上,其目的係供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充電使用,是該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應屬約定專用部分設置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規定,應經管委會之同意

2.依社區規約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前開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3.住戶未經管委會及區權會同意自行設置充電樁,管委會依社區規約規定請求住戶將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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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眾多受委任之社區中,特選錄具有代表性之客戶如下: 

*亞爵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2012年經評選為優質社區,每年中秋舉辦烤肉會(由公用基金支出),社區管理嚴謹完善,鄰近復興公園、常樂公園,近交流道、北二高,目前住戶約300多戶。

 

*璟都大觀苑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精華地段,生活機能好,交通便利,開車族可經由環南路、民族路連接中山高交流道,目前住戶約300多戶。

 

*萬信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在重劃區主要幹道三民路與長榮路交界路口,面淡水河景觀,臨成蘆橋旁,社區大樓24小時保全管理,公設比低,目前住戶約200多戶。

 

*台北灣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屬於台北灣第一期星海灣社區,為全國首座大街廓式海灣國際社區,擁有海灣雙泳池、7000坪南歐花園、休閒俱樂部,附近有輕軌捷運、淡江大橋、北側快速道,近淡水高爾夫球場、雲門舞集、漁人碼頭,目前住戶約1000多戶。

 

*史丹佛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曾獲得99年度社區E化特別績優獎,在101年度新北市政府舉辦的「優良公寓大廈評選」榮獲中型社區組的第二名。位於交通便捷之新板特區地段,面對千坪縣民廣場,鄰近新北市政府、板橋大遠百、威秀影城,目前住戶約200多戶。

 

*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家環境清幽、鳥語花香,建築高度讓戶戶有山景可賞,視野極佳,目前住戶約300多戶。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以頂級別墅群,結合高爾夫球場、大溪別館、美術館低調奢華的前衛規劃,吸引政商名流進駐,連前總統李登輝也於任內在此購置別墅,讓此山莊聲名大噪,目前住戶約200多戶。

 

*松江敦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台北市中山區金融商辦中心,單純雙併大樓,全區零店面,交通、生活機能便捷,鄰近捷運中山國中站、行天宮站,近榮星花園,享有綠地景觀,目前住戶約50多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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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聽聞某社區共25層樓,高低樓層價差每坪近5萬,前任主委住23樓,現任主委住11樓,兩人一直不和,近期又為了是否要加裝全區淨水設備而吵得沸沸揚揚。

前任主委索性在社區群組裡發起「獨立運動」,認為社區房價是靠高樓層撐起來的,因此只允許18樓以上的住戶加入,且社區名稱應由其沿用,18樓以下要另外取名,未來將有兩個獨立的管委會,大樓共用設備與費用分攤方面,再由各自的管委會洽談。

(新聞:「房價都是高樓層支撐!」管委會鬧不合 社區大樓「上下切半」喊獨立)

 

原則上,一個社區應成立一個管委會,但在符合法律要件之下列情形,可以成立兩個以上的管委會。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且辦公、商場之出入口係各自獨立者,該辦公、商場部分得成立另一個管理委員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除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外,尚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同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後,始得由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如此,對於不同使用屬性之社區區域,得由各分區管理之管委會行使其權責範圍,將能達到分工管理之功能。

案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社區乃在地面層有各自獨立之五棟建築物,區內各有住宅與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業及商場混合使用,而分住宅區、商場區,並住宅區、商場區在地面層設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車道出入口,堪認系爭社區之組成及構造型態合於公寓條例第26條第1項之類型。

 

☆同一宗建築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及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費用分擔方式明確者,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二點(三)規定,同一宗建築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及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費用分擔方式明確者,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報備。

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查玫瑰欣欣大樓於66年間依同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興建完成,分為前、後棟,構造、使用上係各自獨立,且自始由前、後棟管理委員各自管理,前、後棟公共基金亦始終分別收取、設帳管理及獨立運用,並明確約定前、後棟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則前、後棟自得各自成立管委會。

是玫瑰欣欣大樓之全體區權人於103年9月間分別出具同意書,同意前、後棟各自成立管委會,復於103年10月24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原管委會,改由前、後棟分別成立管委會,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後棟區權人嗣互推董○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成立後棟管委會,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則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後棟管委會,應屬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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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聞,新北市永和區一名科技業徐姓前總經理,因不滿樓上鄰居製造噪音,竟自製三支「震樓神器」來個以牙還牙,讓它定時敲擊、問候鄰居,自己與家人則搬到新店區租屋。徐男卻因敲擊天花板聲響過大,惹來十一戶鄰居至新北地檢署提告。警方昨日發動搜索,查扣徐男自製的三支震樓神器,並拘提到案,依妨害自由罪嫌移送新北地檢署複訊後,檢方諭令以新台幣5萬元交保。

參考109.12.01自由時報:震樓神器擾鄰 科技業前老總被拘提

這類事情屢見不鮮,實務上受害者除了提告刑事強制罪之外,亦提起民事排除侵害、損害賠償訴訟,不可不慎!
 

【參考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法院認定:被告確有從10655日起至1071224日期間內長期敲打住宅23樓間天花板製造噪音,持續製造機器敲擊聲,妨害影響告訴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致告訴人三人均患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症,遂判處被告強制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法院認定: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在系爭2 樓房屋內,接續以不詳工具及震樓機器,不定次連續敲擊系爭房屋23 樓間樓板,製造擾人聲響及振動,嚴重妨害原告三人居住安寧之權利。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2 樓房屋及該公寓樓梯間使用震樓機器等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振動等侵入系爭3 樓房屋,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各8萬元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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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數不少的公寓大廈社區,會透過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要求社區內不能違規停車、不能養寵物、不能亂丟垃圾、堆置雜物,否則就要課以罰款,此種社區決議或規約,具法律效力嗎?

目前法院看法兩極,摘錄以下判決供參:

★有效,得以多數決為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簡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社區對違規停車者處以罰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協同行為),合同行為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做成決議,對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罰款」決議,包括被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縱有反對者,仍受拘束
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及上開收支管理辦法關於違規案件處罰之規定,既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查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非法所不許。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尚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
又區分所有權人係先提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就違規停放車輛之住戶,得連續按日處罰500元,此提議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並列為系爭收支管理辦法之規定,自非僅係建議管理委員會修改規約之性質,管委會自得援此作為處罰之依據。
況上開辦法及決議係針對違規使用停車位者採取該等相應之處置,以連續罰款方式令違規者知所警惕,以有效達到管理之目的,尚屬合理,衡量欲保障之社區住戶公益性與違規者之財產權受損相較,實難認該上開決議內容及辦法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管委會因而請求其等給付違約金,法院認並未過高而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24號小額民事判決 〈社區對違規停車者處以罰款〉

被告違反社區規約已臻明確,管委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罰款。
被告既填具原告社區承租戶入籍資料表,並同意遵守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其就上開規約所約定罰款3,000元自不可再行異議,且本院亦認無過高之情事。從而,管委會依據兩造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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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內政部109.3.4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3838號函,原本一年一度應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應疫情,社區可以暫時不召開,但等到疫情趨緩後,社區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年(109年)1231日前,至少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以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再者,若有社區因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解任,且未召開或延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致無法即時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續的情形時,則可依本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以本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若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

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03.25宣布,自即日起,室內超過100人以上、室外超過500人以上的公眾集會活動建議停辦,以減低社區感染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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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使區權會、管委會同意電信業者可以在大廈頂樓架設無線基地台,頂樓住戶仍可拒絕。

電信業者必須搞定區權會、管委會跟頂樓住戶後,才能合法的在公寓或大廈頂樓架設電信基地台。

【案例分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規定,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外牆面、頂樓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侵害頂層或設置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該款規定應具強行法規性質

2.管委會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並不得違反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區權人會議決議於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舉輕以明重管委會會議決議於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若未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管委會會議應不得為同意設置之決議,如管委會會議不顧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反對,為同意設置之決議,其決議應非有效

3.台灣大哥大在芙蓉大廈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設置之電信機房(含其內電信設備)、天線等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無線電臺基地臺」,而電信法第33條規定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特別規定,所以芙蓉大廈管委會仍應取得頂層區權人之同意,始得同意台灣大哥大於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

4.綜上所述,原告(頂樓住戶)主張其為芙蓉大廈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之共有人之一,台灣大哥大於其上設置電信機房(含其內電信設備)、天線,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台灣大哥大將設置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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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炎夏日,還要在社區中庭揮汗參加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總是人聲鼎沸,吵吵鬧鬧,大家各持己見,你是否興趣缺缺?
但這事關住戶的權益,如果參加者可以領取出席費,那該有多好?

【案例分享】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

1.水晶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有約定:「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規約第11條第2項又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它財產保險費。(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2.又出席費應屬管理組織之事務費,參以現今社會工商發達,活動頻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不易,為鼓勵住戶踴躍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利社區公共事務推行,以發放出席費方式作為誘因,所在多有,已屬社會常情。為鼓勵住戶踴躍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利水晶大廈公共事務推行,水晶大廈管委會以發放出席費200元方式作為誘因,並以管理基金來支應出席費,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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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承蒙大台北、大桃園各大社區建案、高級別墅之支持與信賴,致力提供全方位的專業法律服務,解決各種法律疑難雜症!

本所必將秉持一貫的誠信理念,繼續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貢獻心力!

◆◇在眾多受委任之社區中,特選錄具有代表性之客戶如下: 

希望城市: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新北市捷運蘆洲站正對面,為捷運分構宅,具備總站優勢,享有起站獨有的座位機能,係由捷運都會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高樓層可看淡水河、觀音山景觀,吸引到台商等高資產購屋族,更成為捷運通勤族的優先選擇。目前住戶約
1000餘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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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之規約條款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對部分區權人所為之不當限制,若已超出必要性,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或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等情。

此時,該區權人除了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外,尚可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確認該規約與決議內容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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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規約,乃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住戶原則上雖須遵守規約,但規約之內容若有民法第799-1條第3項所定「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情形顯失公平者」,規約內容事涉多數暴力時,不同意之區權人該如何尋求救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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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金買屋,萬金買鄰,公寓大廈住戶若遇到惡鄰,該如何保障自身權益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俗稱「惡鄰條款」,社區住戶之脫序行為,若已違反公寓大廈法令或住戶規約,且情節重大者,經管委會促其改善,於3個月仍不改善者,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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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5月18日大紀元報    A6亞洲看版之法律專欄
刊登本所所長田俊賢律師「騎樓的使用權,屬於公寓大廈一樓住戶嗎?」一文
一齊為法普教育貢獻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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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聽聞公寓大廈管委會為催討管理費,決議將門禁磁卡更換為磁扣,對欠繳二期以上管理費的住戶不發給磁扣,致該積欠管理費的住戶回不了家。
也聽聞有住戶規約直接約定,將欠繳管理費住戶的感應磁釦消磁,禁止他使用電梯公共設施。
以下有兩個實際案例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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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一直是住戶最常見且最頭痛的問題,樓梯間、電梯、走廊、地下室、防火巷、屋頂等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何人為之?民刑事責任如何?

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例如大樓屋頂漏水,外牆磁磚剝落等,管委會有修繕義務,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刑事部分】
若於大樓之共用部分空間發生事故時,例如電梯年久失修,未設警告標語或封閉,孩童不慎墜落致死,應由何人負責?是主委、總幹事,還是全體住戶?
以下有兩個實際案例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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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設置防墜措施,不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以保障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的住戶

鑑於兒童墜樓事件頻傳,部分民眾為預防兒童發生墜樓事故,於自家陽臺或窗戶裝設防墜設施,卻遭公寓大廈管委會以破壞大樓美觀,恐影響房價為由加以制止。依102年修法前本條例第81項規定,住戶裝設防墜設施須受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然維持大樓美觀的考量,若凌駕於兒童生命安全保障之上,實有悖情理。

在兼顧都市景觀、消防救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合理運作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前提下,更應正視頻仍發生的兒童墜樓事件。尤其在家中有12歲以下兒童之住戶,當其認有增設防墜設備之必要,卻每發生與管理組織(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決議扞格之情事,而無法設置必需的安全裝置,導致兒童居住、生活的危險威脅。

對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10258日修正第8條第2項規定,放寬讓家中有12歲以下兒童的住戶,在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情況下,得於在外牆開口或陽台設置防墜措施,不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之後,更於1051116日再度修正第8條第2項規定,繼續放寬讓家中有12歲以下兒童65歲以上老人的住戶,在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情況下,得於在外牆開口或陽台設置防墜措施,不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以避免老、幼不慎墜樓,但若上述的理由消失,區分所有權人就得將之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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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事實】

新北市陳姓女子住公寓大樓五樓,不滿四樓洪姓父子二人常在家中後陽台、廁所、室內抽菸,菸味從大樓管道間、樓地板飄到她家,害她咳嗽、呼吸困難、神經系統及心臟循環等不適,她為此買空氣清淨機以淨化空氣,並四度向管委會反映、三度報警,最後憤而提告。
新北地院認定,洪家二手菸已影響陳女的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共判賠2萬4900元;法院且創全國首例「二手菸禁飄令」,不准洪家再讓菸味飄入陳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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