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高雄城中城大火」悲劇再度發生,內政部112.06.06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1第2項之授權,公告「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明訂11樓以上之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組織,且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設備與消防安全設備有任一項檢(複)查不合格者,即為有危險之虞之公寓大廈,經地方政府通知後,一律限期2年內需成立管理組織及完成報備,以強化國內公寓大廈安全維護管理機制。
若逾期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的危險公寓大廈,將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之1規定,按戶進行裁罰,可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摘錄重點如下:
1.所謂「有危險之虞之公寓大廈」,係指建築物總樓層數為11樓以上,且符合以下各款情事之一者:
(1)建築物之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供電設備系統任一項檢(複)查不合格。
(2)建築物之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及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任一項檢(複)查不合格。
2.地方政府應於清查作業完成後,於3個月內通知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認定有危險之虞之公寓大廈,最遲應於2年內成立管理組織及完成報備辦理。
【參考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1:
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因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展延一次,並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公告擴大認定要件並另定其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第一項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之1:
公寓大廈未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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