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金買屋,萬金買鄰,公寓大廈住戶若遇到惡鄰,該如何保障自身權益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俗稱「惡鄰條款」,社區住戶之脫序行為,若已違反公寓大廈法令或住戶規約,且情節重大者,經管委會促其改善,於3個月仍不改善者,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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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案例如下:
東方之星二期社區某住戶屋主與其子梁先生共同居住於該社區,梁先生於居住期間,陸續於社區內有縱火危害公共安全、毀損、恐嚇住戶、傷害、喝酒、喧囂、破壞公共設施、敲打噪音、擾亂社區住戶安寧等行為,經三分之二以上住戶之連署請求強制驅離梁先生,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管委會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梁先生遷離其房屋及將戶籍遷出。

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

一審判決認定梁先生除觸犯刑事罪責外,其放火、毀損、恐嚇、傷害、喧囂、敲打噪音等行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情節重大,管委會已促其改善並由梁先生立下切結書仍未改善,且其服刑出獄返回系爭社區後,仍續有妨礙社區秩序、安寧、騷擾之行為,因此認定梁先生「違反法令及規約行為,情節重大」,有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住戶規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遷離事由」,判定管委會全部勝訴,命梁先生遷離其房屋及將戶籍遷出。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命梁先生遷離其房屋之認定。

至於戶籍遷出之部分,則改認為管委會雖請求梁先生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管委會依法固得訴請法院命梁先生強制遷離,惟此係指居住占有而言,與設立戶籍間並無必然關連性,且法律亦無命梁先生辦理戶籍遷出之規定,因此管委會請求梁先生將戶籍遷出,於法無據。

 

參考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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