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為寵物之飼主,對其寵物負有看管約束之責,若寵物飼養之地點位在人多擁擠、交通繁忙之市區,飼主若未予圈綁,容任寵物四處遊走,稍一不慎,即有可能因動物之野性及莽撞而殃及無辜。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據動物保護法規定,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如為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依據《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公告》,則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擇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1.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2.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

寵物飼主對於寵物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依法不得放縱寵物在道路上四處奔走、妨害交通。

實務上曾發生:狗狗飼主未使用繫繩或其他防護措施,防止其犬隻任意追逐幼童,致使該犬隻獸性大發,一路追逐幼童導,致幼童受驚嚇而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案例,法院認定飼主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實務上亦曾發生:迷你豬飼主疏未將其飼養之「豬小妹」予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即將「豬小妹」放在路旁地瓜菜園吃菜,放任其自由閒盪,致該豬衝出道路撞及機車騎士,致後座乘客跌倒而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之案例,法院認定飼主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寵物飼主不得放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摘錄重點如下:
1.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既為涉案犬隻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涉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之義務,對於涉案犬隻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明知萬泰公司門前即為人車通行之道路,自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將涉案犬隻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束,任涉案犬隻自由橫越萬泰公司前道路,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突見涉案犬隻橫越道路,緊急剎車後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受傷並因傷重死亡,被告顯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

3.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而死亡等事實;足認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述死亡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摘錄重點如下:
1.「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另外,「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本案被告飼養黑色犬隻,卻未使用繫繩或其他防護措施,防止其犬隻任意追逐幼童,致使該黑色犬隻獸性大發,一路追逐被害人黃○臻,導致黃○臻因遭犬隻追逐而受驚嚇及右心室擴大心肌病變,導致心肌炎並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未善盡上開法令規定的義務,顯有過失

3.依照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足見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遭被告所飼黑犬追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摘錄重點如下:
1.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動物保護法所定「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又「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3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2.另23公斤以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農牧字第900040362 號函示甚詳。

3.被告案發時已管領、餵養該犬隻達相當期間,為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具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無足解免其責。

4.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及對實際管領該體重達49公斤犬隻之危險源監督義務,既具有防止該犬隻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保證人地位,自應採取相當防護措施,防止犬隻撞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322211時許,未為防止、避免系爭犬隻衝撞他人之必要措施,任由該犬隻在小吃店附近隨意走動奔跑致撞及洪耀淇倒地,此有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顯然應注意竟疏未注意採取防免動物衝撞他人之必要措施,而有過失。

5.又洪耀淇遭係爭犬隻撞及倒地後頭部直接撞擊地面,經路人報警送醫後,仍於同日1448分許,因腦挫傷、顱內出血及胸椎斷裂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因過失未採取防護措施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摘錄重點如下:
1.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並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之動態,不得使其妨害交通之義務。本件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2.本件案發時、地,系爭豬小妹係在屋外之地瓜菜園吃菜,另「豬小弟」則帶過去隔壁修車廠空地大小便,均無採取任何圈綁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顯然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應堪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能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未將其飼養之豬隻繫上頸鍊,亦未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以避免該動物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致該豬衝出道路撞及劉和讓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跌倒而硬腦膜下腔出血,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寵物飼主不得放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參考法條】

◎刑法第15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7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動物保護法第20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民法第190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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