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應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於其應執行之醫療行為業務範圍內,恪遵各該專屬領域之醫療準則及業務區域,不得逾越。

■「醫療行為」:
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原則上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因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倘執行上開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醫療輔助行為」:
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惟因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不在禁止之列。


☆實務上常見案例:
◎牙齒篇
◆「洗牙(包括清除牙結石、牙縫清洗)、拔牙、蛀牙之磨牙填補、為病患裝拆矯正鋼線、使用具腐蝕性之藥物塗抹病人牙齒用以美白、體檢之口腔檢查、根管治療、X光攝影、牙齒貼片(陶瓷貼片及樹脂貼片)」,直接影響牙齒排列及治療結果之操作行為,性質是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親自為之。
◆至於「換藥、口腔塗氟、塗抹牙齦保護劑」,係屬醫療輔助行為,得由護理人員在牙醫師指示下為之。「X光攝影之清潔及準備、印模前之準備」,得由牙科助理在牙醫師指示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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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音波篇
◆「超音波檢查過程中,操作者擷取之影像部位會影響醫療專業判斷時」,性質是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至於「簡單超音波檢查,操作過程中未涉及影像部位擷取之選擇,著重機器操作技術層面」、「骨密度超音波簡易檢查」、「紅外線影像造影之掃描操作」,係屬醫療輔助行為,在醫療機構之醫事放射人員、醫事檢驗人員及護理人員得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在醫師指導下,依醫囑操作執行。

 

眼睛篇

◆「角膜塑型術」,性質是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至於「為病患洗眼睛、上藥膏、點眼藥水、眼科K值與DBR檢測」係醫療輔助行為,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為之。
然而,「一般視力檢查、眼底鏡檢查、點散瞳劑、眼壓檢查」?
97.8.29.衛署醫字第0970034654號函先表明是涉及診斷及處方之醫療行為,卻又表示「應由醫師或由醫事檢驗師、護理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並依醫師指示操作執行」等語,似乎又認為是醫療輔助行為,莫衷一是。

 

麻醉篇
◆「麻醉」性質是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至於「麻醉手術實施前之取(備)藥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為之。然而,醫師仍應注意於指示麻醉護士為病患實施麻醉注射、取藥時,須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及口頭詢問護士確認準備之藥劑是否正確,以避免危險發生。

 

◎其他
◆「看診、開立處方、針灸、電燒、雷射除斑、除毛」性質是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至於「施打針劑、沖洗陰道、單純沖洗陰部、塞藥、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等行為,屬醫療輔助行為,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為之。

 

【參考法條】

◎醫師法第11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護理人員法第24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0.3.12.衛署醫字第 0900017655號公告
主旨:修訂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
 (1)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
 (2)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
 (3)輔助各項手術。  
(4)輔助分娩。
(5)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治療。 
(6)輔助施行化學治療。  
(7)輔助施行氧氣療法(含吸入療法)、光線療法。
(8)輔助藥物之投與。
(9)輔助心理、行為相關治療。
(10)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
(11)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

 

◎97.8.29.衛署醫字第0970034654 號函
一般視力檢查與眼底鏡檢查(或點散瞳劑)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由醫事檢驗師、護理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並依醫師指示操作執行。衛生所受過特別訓練之護理人員,如係為推展預防保健公共衛生需要,依據衛生機關工作計畫,在不涉及診斷及治療行為下執行一般視力(如燈箱型 E 字視力表、NTU 亂點立體圖及紅藍眼鏡等)之簡易篩檢,可視同在醫師指示下行之。至執行眼底、眼壓檢查或點散瞳劑等醫療業務,因涉及診斷及處方之醫療行為,基於對病人或民眾健康及安全之維護,建議在經醫師親自診察後,由醫師親自為之或可指示由其他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囑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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