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了一台電動車,不想在外排隊等充電,能否在自家社區停車位裝設充電樁?

實務上,有住戶購買電動車,未經社區區權會及管委會同意,即擅自僱工在地下室公用電箱內裝設鎢熔絲開關,及在天花板舖設管線,並於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後方之牆壁上裝置充電箱,遭社區管委會以嚴重影響大樓結構牆面及公共配電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為由,向法院提告。

之後,法院判命該住戶應將充電箱及所連結之充電箱管線、吊桿、斷路器等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


☆參考案例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住戶所增設之系爭設備,位於大廈地下室之牆面、天花板、共用電箱內,均屬大廈之共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設施(共用電箱)。該住戶未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同意,即在共用部分裝置系爭設備,並將電線管路接至台電電箱增設斷路器至該住戶電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規定,自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註:共有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又「重大」或「一般」修繕之界定標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定之;如認定產生疑義,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

2.管委會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該住戶促請拆除並回復原狀,惟住戶置之不理,故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住戶拆除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3.另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草案第11條,雖對舊有建築於第1條增列但書「但電動車供電設備設置得使用共用部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期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區分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然該條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布施行,當無從作為該住戶系爭設備合法之依據。況該修正草案規定「電動車供電設備設置得使用共用部分,應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然該住戶裝置系爭設備,既未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亦與該修正草案規定不合,該住戶執為抗辯,不足為採。

 

☆參考案例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專有部分,管委會主張未經同意裝設充電樁位在系爭停車位牆面上,其目的係供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充電使用,是該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應屬約定專用部分設置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規定,應經管委會之同意

2.依社區規約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前開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3.住戶未經管委會及區權會同意自行設置充電樁,管委會依社區規約規定請求住戶將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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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卻也有不少社區不僅從善如流,甚至還積極增設公共線槽架設充電樁。其實,努力溝通與完整規劃,才是重點。

臺北市政府日前公布「臺北市社區電動車增設充電設備管理辦法參考範本(1.0版)」,並進行輔導與補助;新北市政府日前公布「新北市既有公寓大廈增設電動車充電設備指引」,提供住戶及管委會參考,協助排解車主與管委會雙方的疑慮,甚至表示會將充電樁的設立與否,納入公寓大廈之評選項目。桃園市政府亦公布「桃園市既有建築物社區設置電動汽車充電設備注意事項,供社區參考。

內政部營建署有意推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法,其中包含針對公寓住宅的充電樁架設爭議,制定相關規範,盼能作為解套方案,草案預計在立法院新會期開議後,於1112月月底提出。

根據營建署規劃,修正草案將納入「既有社區加裝電動車充電系統」的相關規範,未來若正式上路後,除非有用電安全疑慮,否則管委會若無正當理由,將不得拒絕住戶安裝充電樁。且為避免爭議,既有社區在安裝電動車充電裝置前,應事先請台電進行評估,確保增設系統不影響用電安全及其他用戶的用電權益。此外,草案也計劃降低召開臨時住民大會的成案門檻,以利社區住戶能事先針對需求妥善溝通,減少爭議。


 

【參考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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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俊賢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