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先生在棒球場的「球員休息區」門口處,進行揮棒練習,不料揮棒收尾時,竟擊中從後方跑來撿球的見習生之臉部,造成見習生即告訴人上顎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遂以被告未站立在「預備打擊區」為由,因而提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李姓被告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權益,最終地檢署認定不起訴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40號不起訴書
摘錄重點如下:

1.地檢署認為,案發當時並未劃設告訴人所指稱之「預備打擊區」,且被告站立的位置並未緊鄰「球員休息區」。又台灣棒球協會表示,只要裁判認為不影響比賽,沒有硬性規定要在畫線區練習揮棒,若不在打擊區圈內練習揮棒,則由該隊選手自行約束安全規範;若於比賽進行時踏出休息區協助撿球者,則負有注意場內狀況之義務。

2.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既面向場內,距離球員休息區跑步23秒約120公尺距離處,為其正進行比賽的下一棒次練習揮棒,且被告站定前已確認周圍沒有其他人,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對於其身後突然小跑步出現的告訴人並無注意之可能,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則相繩。此外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本所刑事訴訟實績~過失傷害罪不起訴

本所刑事訴訟實績~過失傷害罪不起訴【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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