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姐在被告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簽有聘用合約,原約定聘任期限至111630日。原告自11142日起即未至被告診所看診,原告認係因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訴請被告應給付薪資至111630日為止,總計66萬餘元。
 

被告診所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答辯、爭取權益。
 

★法院認定:原告敗訴定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由陳醫師在LINE對上訴人王小姐表示:「既然排班我們無法達到共識,那就依照合約約定立即終止,明天起不用來上班」等語,上訴人回覆陳醫師「收到」之小海豚敬禮貼圖,並在LINE向謝醫師表示要離職證明等語,再打電話向江小姐表示他不來上班了,請江小姐開好離職證明,通知他到櫃檯拿等語等過程,足認真如堂診所已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否則上訴人又怎會向謝醫師、江小姐聯絡有關離職證明之事),系爭合約已經合意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2.系爭合約既於11142日合意終止,於11142日終止後即失其效力,真如堂診所在11142日終止後,自無所謂受領勞務遲延、(預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情事。則上訴人王小姐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43日至111630日薪資661766元,難認有據。
 

3.民法第549條第2項係在規範當事人一方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而系爭合約係經真如堂診所、上訴人王小姐合意終止,並非由真如堂診所一方終止,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661766元,亦屬無理。

本所民事訴訟實績~給付薪資篇


本所民事訴訟實績~給付薪資篇【參考法條】

◎民法第234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5條: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487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549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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