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某公寓大廈A住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擅自在1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並將錄得之影像傳輸至A住戶3樓家中,說是要保護整棟大樓的居住安全,以免宵小乘隙而入,但是仍遭其他住戶提告拆除並索賠。

 
【請求權基礎】

1.請求拆除監視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法院認為,樓梯間,為出入公寓各樓層之必經之處,屬於公寓大廈之共有共用部分。而A住戶樓梯間設置監視器的行為,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若未徵得管委會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則屬侵害其他住戶之所有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住戶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A住戶拆除監視器。
 

2.請求侵害隱私之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又私法上隱私權,屬於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其侵害類型向分為:(1)私生活的侵入;(2)私事的公開;(3)資訊自主的侵害。而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

法院認為,樓梯間前方有大門阻隔公寓內外,是公寓其他住戶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且出入須有大門鑰匙或由住戶帶領始能進出,則前開監視攝器所拍攝之位置,自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因此,其他住戶對於該隱私應有合理之期待。

又監視器攝影影像之後僅傳送至A住戶住處,其透過攝影資料可取得其他住戶等及訪客進出影像,掌握公寓其他住戶生活作息及交友情況,則A住戶之行為自屬侵害其他住戶之隱私。

因此,其他住戶得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參考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參考法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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