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基隆一名鄒姓原告,兩年內時常夜不成眠,因為隔不到2公尺的距離就有一間熱炒店,顧客喝酒聊天之喧鬧聲響使他無法入睡,原告曾多次請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介入處理,並報警數次,轄區警員曾多次前往勸導改善,情況依舊,於是一狀告上法院。法官夜晚特地親自到他家了解狀況,認為噪音實在擾民,判熱炒店得賠償12萬元精神慰撫金。
此判決最有意思的地方,特地摘錄如下:
「本院亦曾隨機選擇105年7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未經通知兩造之情況下,至原告房屋,按原告房屋之門鈴,由原告開門入內,並導引至原告臥室,當時臥室窗戶緊閉,冷氣開放,請原告關閉冷氣以後,在窗戶密閉的情況下,本院在原告臥室靜待約10分鐘,期間持續有旺仔熱炒天地的客人傳來講話的聲音,清晰、偶有酒瓶碰撞聲,其中夾雜車輛之引擎聲,若無車輛經過時,客人的交談聲十分清晰且持續著,走出臥室外,在客廳製作筆錄,隔壁旺仔小吃店的聲音更是明顯。經請錄事到外面計算旺仔小吃店一樓戶外區的桌數及客人,有5大桌(但其中有幾桌是由數張小桌子合併)坐了3桌客人,總數約12至13人。又原告房屋距離旺仔小吃店一樓戶外區僅一巷之隔(約兩米),其間無任何阻隔,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且被告經營之旺仔小吃店之營業期間,尤其是晚上10時至凌晨零時之時段,因夜深寂靜,本屬一般人準備就寢且適合入眠之時間,若突有聲響傳來,無論是高或低,均極易影響入睡或熟睡,且驚醒後,已不易再度入睡或熟睡,甚且有人心臟狂跳,遑論對於聲響較敏感者,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亦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1月17日環署空字第1050091997號函載「每個人對於聲音的感受與敏感程度不一,忽大忽小之音量容易造成驚嚇,尤其是在淺眠時,影響更大。」等語相符,本院經親身感受,並以同理心思之,一般人長期於夜間處於原告同一狀況之下,此一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系爭聲響,確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已屬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雖本件被告經營之旺仔小吃店於夜間所發出之系爭聲響,並未逾越管制標準,然已趨近管制標準52分貝之臨界值,且上開量測結果,均係施測2分鐘而非長時間之監測,且施測當時客人之多寡與當時酒酣耳熱的程度,更是影響量測結果,無法測出真正噪音之音量,難免有所偏差失真之情形,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 1月17日環署空字第1050091997號函載「一般而言,人平常說話之音量約60分貝,飲酒後因每人體質不同,亢奮情緒下說話音量通常大於70分貝以上。」等語,因此被告經營之旺仔小吃店內客人所發出之系爭聲響,隨著現場客人增加、氣氛熱絡與憑藉酒氣,而突然出現喧囂激昂之過大音量,衡諸前開極短時間之施測結果已達管制標準之臨界值之情,確有可能發出超過管制標準之音量,且係屬具有間歇性、突發性、不規律性及無法預測性之特質,原告於夜間休息、入睡時長期處於或高或低或趨近管制標準52分貝之臨界值之系爭聲響,對於於夜晚及深夜時分所需之居家休息及睡眠而言,其對於原告之睡眠之干擾最為明顯,睡眠品質又直接影響個人翌日之活力及作息,長期失眠可導致健康受損,於夜間產生系爭聲響侵入原告房屋,自不適宜,原告合宜居住之人格權利自應受合理之保護。復純就醫學觀點而言,噪音是引起精神焦躁及情緒暴躁之重要因素,噪音之認識取決於個人之感受,即便未達管制標準,但個人主觀感受之過大音量或是音調乃是造成情緒變化之因,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8月18日基醫精字第1050005734號函載「精神疾病或症狀之發生,與個人生理狀態、性格特質、壓力因應、環境因素等均有可能相關,未達噪音程度之外在聲響,臨床上確有可能對部分案例產生困擾。」等語,即同此旨趣,益徵系爭聲響在客觀上業已超過一般人生活作息上所能忍受之音量,而達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亦足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痛苦及壓力,自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之情,確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可准許」。
以上摘錄自~基隆地院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原來,如同日劇Hero「久利生公平」般的法律人,還真真切切存在我們身邊呢!舉證責任不再只是流於書面審理,如此感同身受、苦民所苦,不拘泥於法條、綜合各種觀點與情狀做出妥適的裁判,才是法律人的初衷,更是司法改革的終極目標!
【本案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774條: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民法第793條前段: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居住安寧,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
※「噪音」之認定:
◎噪音管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註:社會秩序維護法對噪音之定義,與噪音防制法有所不同,理由:因每人對於聲響之敏感與承受不同,自不應僅以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作為判斷聲響是否侵害住居安寧之絕對或唯一之客觀標準,而是應以聲響在客觀上是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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