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樓梯間堆放資源回收箱及雨傘架,縱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主管機關仍可視情況裁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判決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住戶,擅自於該址1 樓樓梯間堆置資源回收箱及雨傘架等情,有101 5 8 日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所放置之資源回收箱及雨傘架並非「雜物」,且未妨礙住戶出入及逃生避難,復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云云。惟本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揭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而明定樓梯間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準此,公寓大廈樓梯間本應維持暢通無阻,始能避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即違反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此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屬住戶私法自治之具體展現,然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仍不得違反法律基於公益目的之強制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告另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辦公室前牆壁邊及柱子下地面上,亦擺放有「資源回收箱」及「雨傘架」一節,查該建築管理工程處擺放物品之位置與原告並不相同,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本應個案認定,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放置資源回收箱等物,即不違反上開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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