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倘因執行事務,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賠償責任

裁判字號:102年台上字第1195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9 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倘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為管理維護工作時,致他人受有損害,因其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義歸屬之主體,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賠償責任。是以,他人因管委會未為管理維護工作而受損害,則該項損害賠償債務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擔,故能否謂他人不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所負管理費之債務抵銷,即非無疑。

 

給人找麻煩的最高法院的判決,若依該判決,將生以下麻煩

1.假設管委會決議不維修社區的公共設施,因而損害他人,原告要對社區全體住戶提告,若該社區住戶500戶,光是起訴狀的被告名單就要做附表,依實務運作,原告還要提出500戶被告的戶籍謄本,光是申請費用就要1萬元(20*500),還要在戶政事務所簽500份的申請書,並等待列印。

 

2.法院開庭通知要對500戶住戶為之,開庭要安排大禮堂,光是被告報到,法官核對被告身分等,至少要三個小時,開庭陳述七嘴八舌,書記官手忙腳亂,這個庭至少要三年才會結。

 

3.若取得勝訴判決,債權人還可挑選有資力的被告住戶為強制執行,而不用去查扣社區現有的公基金定存。

 

4.難道最高法院法官們沒住過社區嗎?台灣的社區皆有公積金,每月逐月由管理費提撥,或是社區公共收益,有些社區甚至高達數億元的定存基金,並由社區管委會管理經營,判決淪於概念法學,視社區運作之生活事實為無物,為何管委會的錯誤決定要全體住戶承擔呢?

 

5.社區生活已成為都市人生活型態,社區每月的管理費產生的現金流支撐社區營運,如同一般公司,內政部早應修法將管委會法人化,才不會出現這種荒謬的判決。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田俊賢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