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因為缺錢,收到貸款的簡訊,於是就加入貸款業者的LINE,來聯繫貸款申請事宜,後來貸款業者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給他們,將存摺拍照給他們,說要做金流來包裝、美化被告的帳戶,證明被告有能力還款云云,被告不疑有他,就將其名下三家銀行之金融卡交給「蔡佳榮 貸款專員」使用,後來銀行通知被告因詐騙案將被凍結帳戶,被告才驚覺被騙。
豈料,被告遭桃園地檢署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起訴在案。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無罪,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此不服,遂上訴至二審法院。
被告透過法律扶助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答辯、爭取權益。
★二審法院認定:檢察官上訴駁回,無罪定讞。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被告與「蔡佳榮 貸款專員」一連串貸款申辦之聯繫過程,客觀上顯然足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貸款過程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向合法之代辦公司所僱用之貸款專員申辦貸款,益徵被告已陷入「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詐術設局,而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2.依客觀證據亦可得而知,被告仍有正常使用銀行帳戶之事實,並非如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將長期未使用或帳戶內沒有相當存款之帳戶,任意交給他人使用。
3.被告對於其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訊極為關切,深怕其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後,對方將用以作為不法之用,遂時刻與對方確認是否有不法目的,以及提醒對方倘申辦貸款之流程結束,則應及時註銷其個人資訊,堪認被告並未容任本案帳戶陷於「蔡佳榮 貸款專員」得以恣意利用之狀態。
4.被告於與「蔡佳榮 貸款專員」聯繫、申辦貸款、提供個人資料等過程中,雖已陷入「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惟當被告察覺異樣後,即聯繫上海銀行、郵局,並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可能作為「蔡佳榮 貸款專員」用以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用乙節,並非毫不關切,反而於其接獲臺灣銀行通知之隔兩日即前往報案,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屬「蔡佳榮 貸款專員」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且其主觀上並無縱使其上開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綜上,本案被告確係因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