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人黃小姐與被告洪小姐,均為新北市某社區之住戶及管理委員,自訴人主張被告在社區LINE群組內,發表誹謗自訴人的言論,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此提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洪小姐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答辯、爭取權益。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無罪定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LINE訊息截圖,依訊息之上下文觀之,難僅以被告發言內容,逕認有貶低自訴人之名譽。

2.次依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LINE訊息截圖為相同內容,發布在不同群組,觀諸該訊息,均僅係被告對過去社區物業管理提出質疑,文內並未提及自訴人,自難認訊息與自訴人有何關聯,又有何貶低自訴人名譽之情節。

3.再依附表編號六所示之LINE訊息截圖,依訊息之上下文觀之,亦僅有被告與自訴人間於群組內對話,可見被告於當時已清楚說明其發言其並非針對自訴人,亦非表示自訴人與○○公司勾結或內定,而是針對社區公眾事務提出討論,衡情於群組內之成員觀此訊息內容,應不至於誤認被告有要暗指自訴人與○○公司勾結或內定○○公司為物業之意,是難認自訴人之名譽又何遭貶低(損)之情事。

4.綜上,被告所為LINE貼文之言論,主要係針對本案社區之物業管理事務之選擇事項而為評論,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之發言難認係為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為唯一動機,且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所刑事訴訟實績~誹謗案件無罪

 

本所刑事訴訟實績~誹謗案件無罪【參考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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