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姐向昇陽建設公司購屋,於裝潢完成後,李小姐委請昇陽建設公司人員開啟廚房3M濾水器的自來水進水開關,詎隔兩日李小姐再至新房查看時,客廳、廚房及臥室等處竟然浸水,導致傢俱、地板等毀損,修復費用達100多萬元,遂向昇陽建設公司、昇陽之冠大廈管委會訴請民事賠償。

一審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判定李小姐全部敗訴,李小姐不服,改委託本所田律師提起上訴,田律師積極為當事人李小姐爭取權益,終致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獲得翻轉,勝訴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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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事故發生原因,乃昇陽建設公司委由訴外人世磊公司安裝濾水器水管安裝時,未將螺帽與水管連接處鎖緊,導致水管脫落,在水源閥未關閉而持續出水之情況下,水流自螺帽斷口處湧出,再向外漫溢造成積水,致裝潢受損。
世磊公司為昇陽建設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世磊公司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昇陽建設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準此,昇陽建設公司交付之濾水器未妥善安裝,不符合債之本旨,且該等瑕疵給付進而造成房屋內積水,損及李小姐房屋內之裝潢,
從而,李小姐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昇陽建設公司賠償60萬元本息。

 

【參考法條】

◎民法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4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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