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您販售產品時,請務必先確認其屬性,若產品屬於「藥品或醫療器材」者,則須具備藥商資格,並領有藥商許可執照,產品則須取得藥品或醫療器材許可證;若產品不屬於藥品或醫療器材者,則不可宣稱具備醫療效能,否則,以上情形均會觸犯藥事法相關規定。

諸如隱形眼鏡、牙套、塑形襪、醫用口罩、助聽器、酒精棉片、彈性繃帶…等,都屬於醫療器材,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依照醫療器材對人體造成影響之風險程度,將醫療器材分為第一到第三等級來管理,不論是本國製造或是外國輸入進口的醫療器材,都必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並依照規定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品名、批號及許可證字號,如衛部(署)醫器輸字第○○○號或衛部(署)醫器製字第○○○號…等。若民眾對於日常用品是否屬於醫療器材有疑問時,可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系統」網站查詢,亦可參考食藥署網頁:醫療器材屬性管理查詢申請 付費申請查詢。

衛福部食藥署並針對醫療器材之藥物廣告審查標準,發布了《醫療器材廣告法令及審查原則》,以此作為醫療器材廣告審查標準之參考,當中更羅列《隱形眼鏡廣告審查原則》、《醫用口罩廣告審查原則》,以供遵循。

一般商品不得宣稱具「醫療效能」,依據法院判決及行政機關相關函釋,所謂「醫療效能」,係指「醫治療養之功能」,亦即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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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是否屬於「醫療效能」之文字,亦可參考衛福部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三項「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

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

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消滯。降肝火。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

4.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溫腎(化氣)。滋腎。固腎。健脾。補脾。益脾。溫脾。和胃。養胃。補胃。益胃。溫胃(建中)。翻胃。養心。清心火。補心。寧心。瀉心。鎮心。強心。清肺。宣肺。潤肺。傷肺。溫肺(化痰)。補肺。瀉肺。疏肝。養肝。瀉肝。鎮肝(熄風)。澀腸。潤腸。活血。化瘀。)

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敘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4條: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藥事法第13條: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藥事法第14條: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92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藥事法第24條: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藥事法第69條: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藥事法第70條: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藥事法第91條: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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