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用語:「聲明、聲請、請求、申請」,如何區分?

最高法院趁此來個機會教育,大篇幅講述「聲明、聲請、請求、申請」如何區分,並語重心長的表示,當司法機關受理當事人之各種「聲明、聲請、請求」案,不應受其用語所拘束,而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理由摘錄如下:

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

◎「聲明」、 「聲請」: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
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
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 、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

◎「申請」:用在行政機關。

◎「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
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
 

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

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倘竟誤辦,自非適法,不能維持。

 

抗告人李憲璋之文狀係如下記載:

標題:「請求士檢聲請定應執行刑,勿拖泥帶水」。

受文者:「士檢朝執丙100執1157字第602號(士林地檢署)」。

主旨

       (1)請士檢應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字第4189號案,違反商業會計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0、390號案,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2)請撤銷士檢100年執丙字第1157號暫執行指揮書」;

末段:「此致士林地檢署丙股  公鑒」。
 

最高法院認為,抗告人所請求受理的機關為上揭檢察署檢察官,而性質上是請求該檢察官應為一定之作為,屬於「請求案」,並非聲請案,更非聲明異議案,尤非聲明疑義案。

但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逕將上揭文狀,函送原審法院,主旨載為「檢送李憲璋狀紙乙份,該員就本署100年執字第1157號執行指揮書(即貴院98年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請查照。」可見誤將請求案,解讀屬「聲明異議案」

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本應不受其不當移文之拘束,而應將文退回(按通常敘明「事屬貴管,還請  卓處」之旨已足),卻疏未明察,逕依分受之「聲明異議」案進行審查,而諭知「聲明異議駁回」。容係遭上揭不當移文,與相關行政分案作業所誤導。

最高法院認定:抗告人李憲璋「從未」就相關之定應執行刑提出異議,原審法院當係「無中生有,依法不合」,因此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行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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