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新北市陳姓女子住公寓大樓五樓,不滿四樓洪姓父子二人常在家中後陽台、廁所、室內抽菸,菸味從大樓管道間、樓地板飄到她家,害她咳嗽、呼吸困難、神經系統及心臟循環等不適,她為此買空氣清淨機以淨化空氣,並四度向管委會反映、三度報警,最後憤而提告。
新北地院認定,洪家二手菸已影響陳女的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共判賠2萬4900元;法院且創全國首例「二手菸禁飄令」,不准洪家再讓菸味飄入陳宅。


 

【請求權基礎】

1.請求被告不得將房屋內之菸味或其他惡臭氣飄散,侵入至原告5樓居家環境: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
法院認為,審酌被告二人抽菸產生二手菸之頻率、時間及次數,互核原告屢次報警尋求協助解決,顯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再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若仍認後者之利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顯然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且依兩造建物為上下樓緊密相連之建物狀況,以及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被告二人所為已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原告屢次報警處理後,被告2人仍執意於住處抽菸,同時其二手菸持續飄散至原告住處,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確屬重大,因而判決被告2人不得將系爭房屋內之菸味飄散侵入原告5樓居家環境。

2.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法院認為,原告為降低二手菸造成其健康之損害,而購買H廠牌空氣清淨機2台(買1送1)共計支出14900元,並分別放置於客廳及房間,以過濾入侵之菸味,有原告提出購買空氣清淨機之發票及空氣清淨機之運作光碟圖檔為證,依學理雖無法百分之百阻隔二手菸之毒害,惟仍屬因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甚明,因此判准空氣清淨機1萬4900元之支出。

3.請求侵害居住安寧之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法院認為,被告二人連續在租屋處抽菸,致二手菸味飄進原告5樓住家,甚至於半夜凌晨時段抽菸,已嚴重影響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審酌被告2人抽菸之時間及頻率,對原告健康及生活確實造成干擾,並考量二手菸對人體健康之危害,自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此判准1萬元慰撫金。

4.其他方法:道德勸說、找管委會制止、制定規約。
此外,衛服部指出,住戶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先請管委會制止,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菸害防制法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針對住戶吸菸處所訂出相關規範,載明於規約,違反者,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通知限期改善,若屆期不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可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參考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999號簡易民事判決 (:此判決禁止二手菸侵入房屋之部分未予判准,只判准慰撫金15000)

       

參考法條

◎民法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00條之1:「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菸害防制法第17條第1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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