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訴人黃小姐與被告洪小姐,均為新北市某社區之住戶及管理委員,自訴人主張被告在社區LINE群組內,發表誹謗自訴人的言論,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此提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洪小姐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答辯、爭取權益。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無罪定讞。

自訴人黃小姐與被告洪小姐,均為新北市某社區之住戶及管理委員,自訴人主張被告在社區LINE群組內,發表誹謗自訴人的言論,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此提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洪小姐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答辯、爭取權益。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無罪定讞。

原告優加力公司主張,被告楊小姐為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人,前曾訴請原告應自系爭5筆土地其上之部分地上物遷出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已取得前案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判決,並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5筆土地之地上物即廠房為訴外人信誠公司所有,信誠公司前因營運週轉需求,同意將系爭廠房設定典權予原告優加力公司,原告業已取得占有系爭廠房並為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而得妨礙被告原聲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之請求,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被告朱○○因為缺錢,收到貸款的簡訊,於是就加入貸款業者的LINE,來聯繫貸款申請事宜,後來貸款業者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給他們,將存摺拍照給他們,說要做金流來包裝、美化被告的帳戶,證明被告有能力還款云云,被告不疑有他,就將其名下三家銀行之金融卡交給「蔡佳榮 貸款專員」使用,後來銀行通知被告因詐騙案將被凍結帳戶,被告才驚覺被騙。
豈料,被告遭桃園地檢署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起訴在案。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無罪,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此不服,遂上訴至二審法院。

原告王小姐在被告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簽有聘用合約,原約定聘任期限至111年6月30日。原告自111年4月2日起即未至被告診所看診,原告認係因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訴請被告應給付薪資至111年6月30日為止,總計66萬餘元。
被告診所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答辯、爭取權益。

被告李先生在棒球場的「球員休息區」門口處,進行揮棒練習,不料揮棒收尾時,竟擊中從後方跑來撿球的見習生之臉部,造成見習生即告訴人上顎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遂以被告未站立在「預備打擊區」為由,因而提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李姓被告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權益,最終地檢署認定不起訴確定。

陸籍原告劉小姐,與臺籍周先生於102年間結婚,經內政部於106年5月間許可劉小姐來臺居留,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1年11月12日。劉小姐於110年4月間申請在臺定居,內政部卻以劉小姐曾任職大陸國有之中國工商銀行逾37年為由,不予許可劉小姐申請在臺定居,亦不許可其再申請。對此,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委託本所田俊賢律師提起行政訴訟。
中新法律事務所律師群承接此不可能的任務,積極為當事人爭取權益,昨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定內政部敗訴,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
摘錄重點如下:

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常遇有當事人漫天喊價、獅子大開口,主張不合理的損賠數字,想像力豐富但缺乏憑證、因果關係。就曾看過法院將「損害賠償不是中樂透」這句話,直接放入判決中打臉原告。
【實務案例】:
台北37歲黃姓男工程師於107年某日晚間10點,步行於市民大道3段行人穿越道上,遭吳女所駕駛的小客車撞上,致黃男受有左側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事後黃男竟然訴請吳女須賠償1999萬元,洋洋灑灑的請求項目,令人嘆完觀止,激發不少靈感(大誤),包括:

身為寵物之飼主,對其寵物負有看管約束之責,若寵物飼養之地點位在人多擁擠、交通繁忙之市區,飼主若未予圈綁,容任寵物四處遊走,稍一不慎,即有可能因動物之野性及莽撞而殃及無辜。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據動物保護法規定,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如為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依據《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公告》,則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擇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1.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2.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
寵物飼主對於寵物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依法不得放縱寵物在道路上四處奔走、妨害交通。
實務上曾發生:狗狗飼主未使用繫繩或其他防護措施,防止其犬隻任意追逐幼童,致使該犬隻獸性大發,一路追逐幼童導,致幼童受驚嚇而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案例,法院認定飼主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實務上亦曾發生:迷你豬飼主疏未將其飼養之「豬小妹」予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即將「豬小妹」放在路旁地瓜菜園吃菜,放任其自由閒盪,致該豬衝出道路撞及機車騎士,致後座乘客跌倒而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之案例,法院認定飼主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案例~小恆打算投標法拍屋,某日在法院公佈欄看到某屋拍賣公告記載:「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管理費,並注意拍定後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問題」等語,若小恆果真買了該法拍屋,大樓管委會可否就前屋主滯欠之管理費,要求小恆負連帶清償責任?
◎實務多數傾向否定見解,認為管委會應向前屋主請求清償積欠之管理費,不可以向拍定人要求連帶清償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債務。

為避免「高雄城中城大火」悲劇再度發生,內政部112.06.06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1第2項之授權,公告「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明訂11樓以上之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組織,且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設備與消防安全設備有任一項檢(複)查不合格者,即為有危險之虞之公寓大廈,經地方政府通知後,一律限期2年內需成立管理組織及完成報備,以強化國內公寓大廈安全維護管理機制。
若逾期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的危險公寓大廈,將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之1規定,按戶進行裁罰,可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原告呂先生的父親罹患癌症,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呂父生前感念原告的付出,遂於103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並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嗣後103年1月23日父子二人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手續。呂父是在意識清楚下而在系爭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蓋手印,並經代書助理於文件上蓋呂父之印鑑章。豈料,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呂父即病故。現因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遂委託本所田律師,對被告三人即其他繼承人提起本件履行贈與契約訴訟,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