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姓被告與其他被告遭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並持棍棒、刀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遂遭新北地檢署起訴。

本所田俊賢律師擔任邱姓被告之刑事一、二審辯護律師,為被告積極爭取權益,最終獲判無罪定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告訴人等人就邱姓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指訴,已有瑕疵及矛盾可議,而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與勘驗筆錄亦有瑕疵,無從作為告訴人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再者,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無足補強告訴人等人指述之可信度,是本案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確信邱姓被告有罪之程度,尚不得據為邱姓被告有罪之認定,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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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  普通傷害罪

1085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5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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