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曾承接《農會法》相關刑案,協助當事人免於牢獄之災,可參考自由時報網路新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刑事簡易判決

農會、漁會選舉,一向被視為縣市長選舉的前哨戰,競爭異常激烈,也因此買票傳聞甚囂塵上。所謂「貪伊一斗,失去半年糧」,請務必珍惜手上的一票,勿讓賄選或暴力事件,影響選舉的公正性。 

若有農會法及漁會法的任何問題,歡迎親洽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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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與《漁會法》之簡介

農會、漁會屬於公益社團法人,一般大眾會誤以為民間團體縱使涉及賄選,也不會受到刑罰的追訴,但事實上,依據農業法和漁會法規定,買票、賣票最高可判處三年有期徒刑;而過往常見以暴力脅迫妨害選舉,最高更可判處五年有期徒刑,農、漁民朋友不可不慎!
 

農會法與漁會法,係就其任務、設立及合併、會員、職員、權責劃分、會議、經費、監督等設有規定,並就選舉賄選處以刑事制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原則,「農會法」、「漁會法」的適用,將優先於「刑法」。

 

◆◇有關賄選違法類型適用法條:

投票行賄罪 (農會法第47-1條第1項第1款、漁會法第50-1條第1項第1)

投票受賄罪 (農會法第47-1條第1項第2款、漁會法第50-1條第1項第2)

對候選人行賄罪 (農會法第47-1條第1項第3款、漁會法第50-1條第1項第3)

候選人受賄罪 (農會法第47-1條第1項第4款、漁會法第50-1條第1項第4)

理事、總幹事賄選條款 (農會法第47-2條、漁會法第50-2)

妨害他人選舉罪 (農會法第47-3條、漁會法第50-3)

 

【參考法條】

農會法第 47-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農會法第 47-2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農會法第 47-3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農會法第 47-4

候選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

曾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前三項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漁會法第 50-1

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漁會法第 50-2

漁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漁會法第 50-3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漁會法第 50-4

候選人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

曾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漁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前三項有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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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俊賢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