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中壢美麗歐洲社區的頂樓某住戶,因房屋天花板漏水,提請社區管委會修繕頂樓平台,雖然社區管委會有委請承包商承攬修繕,但是承包商開工遲延,致工程停工期間遭逢下雨,又未為保護措施,致使其屋內室內裝潢毀損,造成住戶之財物損失及精神損失,住戶認為社區管委會及負責工程修繕之承包商均應負責,遂向社區管委會及承包商提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本所田俊賢律師長期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法律顧問,並受該社區管委會(被告)之訴訟委託,為客戶積極爭取權益,研擬訴訟對策,最終本案住戶(原告)敗訴,並已判決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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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民法第184條、第189條但書侵權損賠部分:
法院認為:
被告管委會就承包商延遲開工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被告管委會就社區頂樓漏水,業已盡管理責任,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另一被告(即負責工程修繕之承包商)係本於專業,從事系爭頂樓防水工程,有其獨立自主之承攬人地位,並無受定做人即被告管委會之指揮監督施作,所以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承包商就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疏失,致漏水加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之室內裝潢等損壞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修繕義務部分:
法院認為:
社區之共用部分即頂樓漏水,既經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承包商簽立承攬合約,將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商承攬,業已完工並修復完畢,復由被告管委會以公用基金支付,堪認被告管委會已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修繕義務。
至於原告房屋之室內裝潢等損壞,並非共用部分,且未證明與被告管委會之過失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負修繕之責,即於法無據。

3.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賠部分:
法院認為:
被告管委會為處理社區漏水之事,透過消費申訴案件與建商多次協調社區漏水糾紛(最終促成建商願意以300萬元圓滿和解),並多次邀防水工程廠商簡報討論頂樓防水工程,多次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討論頂樓防水工程事宜等,難認被告管委會有怠於修繕、管理事務之疏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認為: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居住人格法益究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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