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小美的媽媽過世多年,繼承人有小美、哥哥、弟弟、妹妹共四人,哥哥當時宣布說:「女孩子嫁出去了,不能繼承遺產」,小美問說:「媽媽名下還有多少財產?」哥哥說:「沒有留下甚麼財產,你趕快把印鑑章跟印鑑證明交來,我要去報遺產稅」。小美無奈,只好照辦。小美直到最近才發現,媽媽名下的存款、不動產,全被兩兄弟拿走,她從頭到尾都被蒙在鼓裡,於是向兩兄弟要求分配遺產,兩兄弟說:「時效已經過了…」。

根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小美是遺產繼承人,她和兄妹三人各可分得1/4的遺產,但是小美的哥哥卻隱瞞媽媽的遺產狀況,沒有依照法定應繼分1/4比例分配給小美,嚴重侵害小美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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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小美可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但是第1146條第2項又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上面這條時效規定是什麼意思?若媽媽過世迄今已超過十年了,該怎麼辦?

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所以這兩個見解都認為時效經過之後,小美喪失了繼承權!

最近,《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推翻了上面兩個見解,認為上面兩個見解剝奪了繼承人的專屬權利,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件大法官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與「個別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也就是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以結論就是:繼承人知道繼承權被侵害了,可別放任權利睡著十五年,應速速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否則,就佛心來著,放下一切吧!

 

【參考法條】

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


◎民法第1138 條 :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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