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兒防老,積穀防饑」的傳統思想,彷彿已不合時宜,無良逆子的故事時有聽聞,不少父母根本不敢寄望兒女報答養育之恩。那該如何面對這人生課題呢?

首先,請求扶養費的條件是「父母以自己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無法維持生活者」,才能夠向子女請求扶養(參照民法第1117)

再者,若子女們對於「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時,應先召開「親屬會議」做成決議
(參照民法第1120);若親屬會議無法組成或難以召開或不能作成決議者(如有民法第1132條之事由),此際,始得訴請法院定扶養之方法;若父母省略前述親屬會議而逕向法院起訴者,法院會以裁定駁回之(參照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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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若子女均有意願扶養,但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爭執時,此時,才可逕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以家事非訟程序來決定扶養費的給付金額。

至於子女間所應分攤之扶養費比例多寡,應由承審法院斟酌子女間之經濟能力,予以酌定(參照民法第1115)。若子女可以舉證證明在幼年時曾遭受父母虐待、棄養甚至亂倫,但成年之後,卻被父母要求奉養者(如民法第1118-1條之情形),在此情形下,由子女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顯失公平者,可以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負擔。

另外,若子女已自身難保,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者,則法院會依具體個案減輕該子女之扶養義務
(參照民法第1118)


 

【參考法條】

◎民法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 1120 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 1132 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

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當事人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 1115 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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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俊賢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