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爭點:

若雇主與員工間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期間已屆滿,惟雇主之營業秘密受到侵害,此際,雇主得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裁判書全文依法不得公開)

採肯定見解,認為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約款,二者所保護的客體、要件及規範目的均不盡相同,縱使於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仍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189721666 (1).jpg

判決理由摘錄如下:

◆營業秘密
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環,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故有以專法規範之必要,此觀營業秘密法第一條之規定即明。而營業秘密具相當之獨占性及排他性,且關於其保護並無期間限制,在其秘密性喪失前,如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被害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此項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

◇競業禁止約款
係雇主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與受僱人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此類約款須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始受拘束。

以上二者保護之客體、要件及規範目的,非盡相同。

是以企業為達保護其營業秘密之目的,雖有以競業禁止約款方式,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選擇權,惟不因而影響其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倘其營業秘密已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合理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選擇,又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必要方法,縱於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仍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參考條文

營業秘密法第11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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