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基隆一名鄒姓原告,兩年內時常夜不成眠,因為隔不到2公尺的距離就有一間熱炒店,顧客喝酒聊天之喧鬧聲響使他無法入睡,原告曾多次請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介入處理,並報警數次,轄區警員曾多次前往勸導改善,情況依舊,於是一狀告上法院。法官夜晚特地親自到他家了解狀況,認為噪音實在擾民,判熱炒店得賠償12萬元精神慰撫金。

此判決最有意思的地方,特地摘錄如下:
本院亦曾隨機選擇105729日晚上10時許,在未經通知兩造之情況下,至原告房屋,按原告房屋之門鈴,由原告開門入內,並導引至原告臥室,當時臥室窗戶緊閉,冷氣開放,請原告關閉冷氣以後,在窗戶密閉的情況下,本院在原告臥室靜待約10分鐘,期間持續有旺仔熱炒天地的客人傳來講話的聲音,清晰、偶有酒瓶碰撞聲,其中夾雜車輛之引擎聲,若無車輛經過時,客人的交談聲十分清晰且持續著走出臥室外,在客廳製作筆錄,隔壁旺仔小吃店的聲音更是明顯經請錄事到外面計算旺仔小吃店一樓戶外區的桌數及客人,有5大桌(但其中有幾桌是由數張小桌子合併)坐了3桌客人,總數約1213人。又原告房屋距離旺仔小吃店一樓戶外區僅一巷之隔(約兩米),其間無任何阻隔,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且被告經營之旺仔小吃店之營業期間,尤其是晚上10時至凌晨零時之時段,因夜深寂靜,本屬一般人準備就寢且適合入眠之時間,若突有聲響傳來,無論是高或低,均極易影響入睡或熟睡,且驚醒後,已不易再度入睡或熟睡,甚且有人心臟狂跳,遑論對於聲響較敏感者,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亦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1117日環署空字第1050091997號函載「每個人對於聲音的感受與敏感程度不一,忽大忽小之音量容易造成驚嚇,尤其是在淺眠時,影響更大。」等語相符,本院經親身感受,並以同理心思之,一般人長期於夜間處於原告同一狀況之下,此一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系爭聲響,確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已屬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雖本件被告經營之旺仔小吃店於夜間所發出之系爭聲響,並未逾越管制標準,然已趨近管制標準52分貝之臨界值,且上開量測結果,均係施測2分鐘而非長時間之監測,且施測當時客人之多寡與當時酒酣耳熱的程度,更是影響量測結果,無法測出真正噪音之音量,難免有所偏差失真之情形,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1 117日環署空字第1050091997號函載「一般而言,人平常說話之音量約60分貝,飲酒後因每人體質不同,亢奮情緒下說話音量通常大於70分貝以上。」等語,因此被告經營之旺仔小吃店內客人所發出之系爭聲響,隨著現場客人增加、氣氛熱絡與憑藉酒氣,而突然出現喧囂激昂之過大音量,衡諸前開極短時間之施測結果已達管制標準之臨界值之情,確有可能發出超過管制標準之音量,且係屬具有間歇性、突發性、不規律性及無法預測性之特質,原告於夜間休息、入睡時長期處於或高或低或趨近管制標準52分貝之臨界值之系爭聲響,對於於夜晚及深夜時分所需之居家休息及睡眠而言,其對於原告之睡眠之干擾最為明顯,睡眠品質又直接影響個人翌日之活力及作息,長期失眠可導致健康受損,於夜間產生系爭聲響侵入原告房屋,自不適宜,原告合宜居住之人格權利自應受合理之保護。復純就醫學觀點而言,噪音是引起精神焦躁及情緒暴躁之重要因素,噪音之認識取決於個人之感受,即便未達管制標準,但個人主觀感受之過大音量或是音調乃是造成情緒變化之因,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818日基醫精字第1050005734號函載「精神疾病或症狀之發生,與個人生理狀態、性格特質、壓力因應、環境因素等均有可能相關,未達噪音程度之外在聲響,臨床上確有可能對部分案例產生困擾。」等語,即同此旨趣,益徵系爭聲響在客觀上業已超過一般人生活作息上所能忍受之音量,而達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亦足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痛苦及壓力,自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之情,確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可准許」。

以上摘錄自~基隆地院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民事判決


原來,如同日劇Hero「久利生公平」般的法律人,還真真切切存在我們身邊呢!舉證責任不再只是流於書面審理,如此感同身受、苦民所苦,不拘泥於法條、綜合各種觀點與情狀做出妥適的裁判,才是法律人的初衷,更是司法改革的終極目標!

 

【本案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774條: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民法第793條前段: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居住安寧,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

 

※「噪音」之認定:

◎噪音管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註:社會秩序維護法對噪音之定義,與噪音防制法有所不同,理由:因每人對於聲響之敏感與承受不同,自不應僅以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作為判斷聲響是否侵害住居安寧之絕對或唯一之客觀標準,而是應以聲響在客觀上是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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