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以不能勝任之原因解僱勞工,須先概括審酌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並用盡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始得為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條:民法 第 195 條、勞動基準法 第 1、11 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 58、59 條

要  旨:按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判斷勞工是否具有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原因,應概括審酌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判決摘要:

次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


心得:

解雇不適任勞工之法律手段很多,要多管齊下、證據充足且符合勞基法及相關判決之解雇要件,否則得不償失。老闆難為,請神容易送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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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俊賢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