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請求閱覽病歷 法務部:醫療機構應提供 不能用複製本代替

法源編輯室/ 2013-07-09 
法務部日前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及第10條有明文保障當事人對保有個人資料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的權利。而目前也沒有病人申請閱覽病歷的相關限制,所以當事人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閱覽本人的病歷資料。


依據法務部102年7月4日法律字第10200118830號函的說明,醫療法第71條只是就病人可以申請病歷複製本及費用負擔進行規範,與可不可以限制病人申請閱覽病歷沒有關係。換句話說,請求閱覽與請求製給複製本是二種不同的權利。由於目前並沒有病人申請閱覽病歷的相關規定,所以當事人自然可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向醫療機構請求閱覽本人的病歷資料,醫療機構就應適用同法第10條本文提供閱覽的規定,不能用要製給複製本的理由而拒絕閱覽。
法務部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及第10條的規定,主要是保障當事人對於保有其個人資料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的權利,也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所表示人民對其個人資料的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的具體展現。所以病人申請閱覽自己病歷資料的權利,是屬於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的資訊隱私權,國家只能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的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適當的限制。


此外,法務部102年3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271950號函也有相同意旨,病人可向向醫療機構申請請求閱覽其本人的病歷資料,除非考量到病歷資料的性質,如果有妨害蒐集機關的重大利益,可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但書規定拒絕提供閱覽,否則應依當事人的請求閱覽而提供閱覽,也不能用製給複製本代替。另參照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的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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