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5月8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27條修訂公告施行

 

1.第8條防墜設施

第8條的增修是對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在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

2.第27條第3項的修訂影響較大,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理權的限制,說明如下:

(1)修正前的第27條第3項: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2)修正後的第27條第3項: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3)修訂的立法理由:
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
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爰決議第一項及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4)據此,往後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之資格,僅限於該區分所有權人的(1)配偶、(2)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3)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4)承租人,除此之外,不具該資格者不得出席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5)另,具有上開資格的代理人,其受他人委託出席會議,若有超出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的區分所有權人都委託該代理人,該代理人能夠行使的表決權限,僅以五分之一為限,換言之,設有50戶的公寓大廈,某代理人受15戶書面委託,代理表決權限,僅能以10戶為上限,超出者不予計算。

(6)綜上,往後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時,管委會及管理服務人員應注意上開規定,以便讓會議有效進行,而不會白忙一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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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俊賢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7)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