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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姐在被告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簽有聘用合約,原約定聘任期限至111630日。原告自11142日起即未至被告診所看診,原告認係因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訴請被告應給付薪資至111630日為止,總計66萬餘元。
 

被告診所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答辯、爭取權益。
 

★法院認定:原告敗訴定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由陳醫師在LINE對上訴人王小姐表示:「既然排班我們無法達到共識,那就依照合約約定立即終止,明天起不用來上班」等語,上訴人回覆陳醫師「收到」之小海豚敬禮貼圖,並在LINE向謝醫師表示要離職證明等語,再打電話向江小姐表示他不來上班了,請江小姐開好離職證明,通知他到櫃檯拿等語等過程,足認真如堂診所已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否則上訴人又怎會向謝醫師、江小姐聯絡有關離職證明之事),系爭合約已經合意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2.系爭合約既於11142日合意終止,於11142日終止後即失其效力,真如堂診所在11142日終止後,自無所謂受領勞務遲延、(預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情事。則上訴人王小姐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43日至111630日薪資661766元,難認有據。
 

3.民法第549條第2項係在規範當事人一方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而系爭合約係經真如堂診所、上訴人王小姐合意終止,並非由真如堂診所一方終止,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661766元,亦屬無理。

本所民事訴訟實績~給付薪資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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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先生在棒球場的「球員休息區」門口處,進行揮棒練習,不料揮棒收尾時,竟擊中從後方跑來撿球的見習生之臉部,造成見習生即告訴人上顎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遂以被告未站立在「預備打擊區」為由,因而提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李姓被告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權益,最終地檢署認定不起訴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40號不起訴書
摘錄重點如下:

1.地檢署認為,案發當時並未劃設告訴人所指稱之「預備打擊區」,且被告站立的位置並未緊鄰「球員休息區」。又台灣棒球協會表示,只要裁判認為不影響比賽,沒有硬性規定要在畫線區練習揮棒,若不在打擊區圈內練習揮棒,則由該隊選手自行約束安全規範;若於比賽進行時踏出休息區協助撿球者,則負有注意場內狀況之義務。

2.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既面向場內,距離球員休息區跑步23秒約120公尺距離處,為其正進行比賽的下一棒次練習揮棒,且被告站定前已確認周圍沒有其他人,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對於其身後突然小跑步出現的告訴人並無注意之可能,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則相繩。此外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本所刑事訴訟實績~過失傷害罪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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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籍原告劉小姐,與臺籍周先生於102年間結婚,經內政部於1065月間許可劉小姐來臺居留,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11112日。劉小姐於1104月間申請在臺定居,內政部卻以劉小姐曾任職大陸國有之中國工商銀行逾37年為由,不予許可劉小姐申請在臺定居,亦不許可其再申請。對此,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委託本所田俊賢律師提起行政訴訟。

中新法律事務所律師群承接此不可能的任務,積極為當事人爭取權益,昨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定內政部敗訴,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
摘錄重點如下:

1.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及第9項、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可知,之所以對於現任或曾經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不許可其定居之申請,乃是因為許可其等定居,將有害於國家利益

2.劉彥紅確實在中國工商銀行擔任辦事員、客戶經理之職務。惟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沒有請移民署專勤隊詳加查察,並請國安單位予以協查有無國安疑慮;也沒有就申請人任職之組織架構、職務階級、工作性質及內容,洽請國安單位及大陸委員會惠予指導及提供意見。本次原告申請定居全然不需請國安單位協查,即能得出原處分的結論,實令本院費解。被告在劉彥紅任職中國工商銀行組織架構、職務階級、工作性質及內容均屬不明的情形下,逕自以原處分認定劉彥紅曾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原處分已有決策事實基礎資訊不完全,以致空泛任意認定事實之違法

3.不能僅以中國工商銀行章程有黨組織(黨委)的設計,逕認中國工商銀行屬於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

4.觀諸被告所提出陸委會10743日「有關國人任職中國銀行之相關說明」,提及「二、國人任職『中國銀行』是否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須視其職務是否涉及妨害國家安全及利益而論。『中國銀行』雖屬中國大陸國務院所屬事業單位,惟國人於『中國銀行』任職,是否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仍須視其所擔任之職務是否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而論。。倘國人於該行所擔任者,為該行章程第6條所稱之『黨務工作人員』等職務,即應認構成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規定;相反地,倘國人所擔任者,為該行之『基層人員』、『基層業務員』等,因僅屬一般性事務,不涉及妨害我國家安全及利益,應認尚不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規定……」云云。據此益證即使依據陸委會的說明,也不是形式地、死板地認定只要銀行的中國政府持股比例到達一定程度,就會被認定是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仍須審究當事人在銀行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以為判斷

5.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劉彥紅定居之申請,於法有違,劉彥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劉彥紅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定居處分部分,仍待被告遵照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議後,作成適法決定。

本所行政訴訟實績~行政訴訟兩岸關係、陸配居留定居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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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賀本所所長田俊賢律師獲聘為「桃園市政府客家諮詢委員會」第四屆委員

任期自112.09.15起至114.09.14止

繼續為客家事務、客家文化傳承貢獻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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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賀田俊賢律師獲聘為「桃園市政府客家諮詢委員會」第四屆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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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常遇有當事人漫天喊價、獅子大開口,主張不合理的損賠數字,想像力豐富但缺乏憑證、因果關係。就曾看過法院將「損害賠償不是中樂透」這句話,直接放入判決中打臉原告。

實務案例
台北37歲黃姓男工程師於107年某日晚間10點,步行於市民大道3段行人穿越道上,遭吳女所駕駛的小客車撞上,致黃男受有左側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事後黃男竟然訴請吳女須賠償1999萬元,洋洋灑灑的請求項目,令人嘆完觀止,激發不少靈感(大誤),包括:

1.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2.醫藥費1200餘萬元:他主張祖母101歲高壽仙逝、外祖母是86歲仙逝,他隔代遺傳長壽基因,可以活到100歲,尚有62年餘命,則每年醫療費10餘萬元乘以62年,再加計通貨膨脹,乘以1.5倍,故總計1200餘萬元。

3.肉體痛苦賠償200萬元。

4.交通補助費400餘萬元:每日計程車費300元直到65歲退休(尚有27年),考量通貨膨脹1.5倍,計為400餘萬元。

5.開汽車高速衝撞,造成其身體多處挫傷的權利金500萬元。

6.無法工作之損害400餘萬元:包括正職工作損失、兼職工作損失、身體殘障導致無法正常工作表現損失年終(每年1.5月,計至退休尚有27年)、受傷喪失主管資格之主管加給損失(計至退休尚27年)。

7.利息損失100餘萬元:因工作損害導致無法儲蓄。

8.特別損害(商譽、名譽、信賴度損害)500萬元:黃男遭人懷疑是假車禍、面試遭問:「你傷好了嗎?會不會昏倒、常請病假?智力體力可以嗎?」故黃男的工作能力及形象受到影響。

9.健身房會籍年費6餘萬元:健身房會籍1999元,餘命62年,共計6餘萬元。

10.營養品300餘萬元,包括可可粉

11.洗碗機67萬多元:受傷無法洗碗,需要洗碗機,一台12,800元,兩年換一台,餘命62歲,需要31台,漲價因子計1.5倍,還要加計電費。

12.居家保健儀器100餘萬元。

13.官司拖延遲延利息:510%計算。

14.商業保險公司拒保損失500萬元。

15.勞動力減損檢驗費1萬元。
損害賠償不是中樂透~車禍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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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為寵物之飼主,對其寵物負有看管約束之責,若寵物飼養之地點位在人多擁擠、交通繁忙之市區,飼主若未予圈綁,容任寵物四處遊走,稍一不慎,即有可能因動物之野性及莽撞而殃及無辜。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據動物保護法規定,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如為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依據《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公告》,則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擇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1.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2.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

寵物飼主對於寵物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依法不得放縱寵物在道路上四處奔走、妨害交通。

實務上曾發生:狗狗飼主未使用繫繩或其他防護措施,防止其犬隻任意追逐幼童,致使該犬隻獸性大發,一路追逐幼童導,致幼童受驚嚇而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案例,法院認定飼主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實務上亦曾發生:迷你豬飼主疏未將其飼養之「豬小妹」予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即將「豬小妹」放在路旁地瓜菜園吃菜,放任其自由閒盪,致該豬衝出道路撞及機車騎士,致後座乘客跌倒而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之案例,法院認定飼主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寵物飼主不得放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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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小恆打算投標法拍屋,某日在法院公佈欄看到某屋拍賣公告記載:「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管理費,並注意拍定後民法第826條之13項規定之適用問題」等語,若小恆果真買了該法拍屋,大樓管委會可否就前屋主滯欠之管理費,要求小恆負連帶清償責任?
 

實務多數傾向否定見解,認為管委會應向前屋主請求清償積欠之管理費,不可以向拍定人要求連帶清償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管委會可否向房屋拍定人要求「連帶清償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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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高雄城中城大火」悲劇再度發生,內政部112.06.06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1第2項之授權,公告「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明訂11樓以上之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組織,且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設備與消防安全設備有任一項檢(複)查不合格者,即為有危險之虞之公寓大廈,經地方政府通知後,一律限期2年內需成立管理組織及完成報備,以強化國內公寓大廈安全維護管理機制。

若逾期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的危險公寓大廈,將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之1規定,按戶進行裁罰,可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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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呂先生的父親罹患癌症,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呂父生前感念原告的付出,遂於1031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並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嗣後103123日父子二人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手續。呂父是在意識清楚下而在系爭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蓋手印,並經代書助理於文件上蓋呂父之印鑑章。豈料,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呂父即病故。現因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遂委託本所田律師,對被告三人即其他繼承人提起本件履行贈與契約訴訟,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法院認定:原告勝訴定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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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簡氏兄弟主張其母親幼年時(民國35年)已由鍾姓夫妻所收養,鍾姓夫妻嗣後又再收養被告(即原告的舅舅)。原告母親於91年亡故,又原告母親的養母(即外婆)於106年亡故,從而原告對於外婆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然而被告(即原告的舅舅)否認原告母親有被收養,被告竟將養母之遺產全部登記在自己一人名下,故原告對舅舅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

當事人簡氏兄弟遂共同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最終認定:確認有收養關係存在

☆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不能證明鍾陳月英有收養簡鍾明惠為養女之意思,縱使鍾陳月英有撫育簡鍾明惠之客觀事實,仍不足認定兩人間已發生養親子關係。因此判原告敗訴。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勝訴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觀諸戶籍登記簿記載,鍾新任於351016日收養鍾明惠,稱謂欄記載為養女,生父記載為劉德炳、生母記載為劉古送妹,入籍鍾新任之戶籍,鍾明惠為鍾新任收養時年僅5歲,而鍾陳月英為鍾新任之配偶,自幼撫育鍾明惠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2.證人乙(即簡鍾明惠之堂妹)到庭證稱:我母親告訴我因為鍾陳月英無法生育,與鍾新任共同收養簡鍾明惠等語。

3.證人甲(即劉德炳、劉古送妹之子)證稱:小時候簡鍾明惠的日本名字叫秋子,我們與父母親住在新埔。秋子的養母鍾陳月英是我們家的鄰居,我念小學時,鍾陳月英因為沒有生養小孩,來我們家說她喜歡秋子,並把秋子抱走,說要帶回中壢夫家養等語。

4.審諸證人之證述,佐以鍾新任因鍾明惠與簡明雄結婚,辦理鍾明惠戶籍遷出之申請,該戶籍登記申請書關於鍾明惠之記事欄記載:「民56.12.18結婚遷出大溪鎮南興里20鄰三塊厝1856已校正養父鍾新任、養母鍾陳月英」,參酌日治()時代民智未開,教育尚未普及,一般民眾未能依法填載收養文件或辦理收養登記等情,堪信鍾陳月英有收養鍾明惠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然因不諳法律規定,未辦理收養之相關手續

5.證人均經具結,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述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佐以2人證述內容相符,證人甲於鍾明惠被收養時,已念小學,並非全然不解世事,足認2人所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洵屬可信。

6.審酌本件收養關係迄今已逾70年,鍾新任於561218日辦理鍾明惠戶籍之遷出,亦已逾50年,年代久遠,人事已非,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復有年限之限制,致難查考,當事人舉證誠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俾符公平

7.綜上所述,鍾陳月英與鍾新任共同收養簡鍾明惠,並自幼撫育簡鍾明惠。從而,上訴人主張鍾陳月英與簡鍾明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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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了一台電動車,不想在外排隊等充電,能否在自家社區停車位裝設充電樁?

實務上,有住戶購買電動車,未經社區區權會及管委會同意,即擅自僱工在地下室公用電箱內裝設鎢熔絲開關,及在天花板舖設管線,並於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後方之牆壁上裝置充電箱,遭社區管委會以嚴重影響大樓結構牆面及公共配電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為由,向法院提告。

之後,法院判命該住戶應將充電箱及所連結之充電箱管線、吊桿、斷路器等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


☆參考案例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住戶所增設之系爭設備,位於大廈地下室之牆面、天花板、共用電箱內,均屬大廈之共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設施(共用電箱)。該住戶未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同意,即在共用部分裝置系爭設備,並將電線管路接至台電電箱增設斷路器至該住戶電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規定,自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註:共有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又「重大」或「一般」修繕之界定標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定之;如認定產生疑義,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

2.管委會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該住戶促請拆除並回復原狀,惟住戶置之不理,故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住戶拆除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3.另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草案第11條,雖對舊有建築於第1條增列但書「但電動車供電設備設置得使用共用部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期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區分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然該條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布施行,當無從作為該住戶系爭設備合法之依據。況該修正草案規定「電動車供電設備設置得使用共用部分,應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然該住戶裝置系爭設備,既未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亦與該修正草案規定不合,該住戶執為抗辯,不足為採。

 

☆參考案例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專有部分,管委會主張未經同意裝設充電樁位在系爭停車位牆面上,其目的係供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充電使用,是該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應屬約定專用部分設置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規定,應經管委會之同意

2.依社區規約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前開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3.住戶未經管委會及區權會同意自行設置充電樁,管委會依社區規約規定請求住戶將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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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先生主張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遭蘇家三人無權占用,蘇家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一百多萬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當事人蘇家三人遂共同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認定:原告敗訴定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民法第126條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故原告於102年9月起至105年7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2.被告蘇姓夫妻自85年間起至107年底止以口頭方式與有權代表系爭土地地主之訴外人張先生成立租約,並均有按期繳付租金,被告蘇家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所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張先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3.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中華路拓寬工程後至系爭土地於108年分割前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108年分割後至109年4月底有占有使用系爭甲土地,其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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