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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法律文章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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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為寵物之飼主,對其寵物負有看管約束之責,若寵物飼養之地點位在人多擁擠、交通繁忙之市區,飼主若未予圈綁,容任寵物四處遊走,稍一不慎,即有可能因動物之野性及莽撞而殃及無辜。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據動物保護法規定,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如為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依據《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公告》,則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擇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1.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2.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

寵物飼主對於寵物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依法不得放縱寵物在道路上四處奔走、妨害交通。

實務上曾發生:狗狗飼主未使用繫繩或其他防護措施,防止其犬隻任意追逐幼童,致使該犬隻獸性大發,一路追逐幼童導,致幼童受驚嚇而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案例,法院認定飼主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實務上亦曾發生:迷你豬飼主疏未將其飼養之「豬小妹」予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即將「豬小妹」放在路旁地瓜菜園吃菜,放任其自由閒盪,致該豬衝出道路撞及機車騎士,致後座乘客跌倒而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之案例,法院認定飼主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寵物飼主不得放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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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應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於其應執行之醫療行為業務範圍內,恪遵各該專屬領域之醫療準則及業務區域,不得逾越。

■「醫療行為」:
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原則上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因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倘執行上開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醫療輔助行為」:
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惟因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不在禁止之列。


☆實務上常見案例:
◎牙齒篇
◆「洗牙(包括清除牙結石、牙縫清洗)、拔牙、蛀牙之磨牙填補、為病患裝拆矯正鋼線、使用具腐蝕性之藥物塗抹病人牙齒用以美白、體檢之口腔檢查、根管治療、X光攝影、牙齒貼片(陶瓷貼片及樹脂貼片)」,直接影響牙齒排列及治療結果之操作行為,性質是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親自為之。
◆至於「換藥、口腔塗氟、塗抹牙齦保護劑」,係屬醫療輔助行為,得由護理人員在牙醫師指示下為之。「X光攝影之清潔及準備、印模前之準備」,得由牙科助理在牙醫師指示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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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爾眠錠、美得眠錠,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Rohypnol)成分,俗名:FM2、約會強暴丸、十字架、615、815、強姦藥丸,是強烈的安眠藥物,也是列管的第3級毒品

使蒂諾斯安眠藥,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為國人最常用的幾種短效型安眠藥,亦屬列管的第4級毒品

上開安眠藥為管制藥品,須由醫師親自診治病人後,依其病情開立處方箋,藥局始得調劑供應,固屬合法藥物,若逾合法醫藥使用,即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販賣、轉讓。

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包含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在內。

所謂「轉讓」毒品行為,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12245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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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發自然光采、增添肌膚晶亮光澤、緊緻毛孔、幫助肌膚呼吸、改善暗沉、使肌膚由內而外恢復光澤亮麗…》,這些神奇的化妝品廣告形容詞,令人目不暇給,是否屬於誇大不實的化妝品廣告呢?

目前衛福部食藥署對於化粧品之管理,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化粧品」,一為「特定用途化粧品」。
一般化粧品,自
10616月以後,無須向食藥署申請備查或事前取得許可,惟其外包裝標示仍應依規定標示。且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以及10864日衛福部食藥署公告之「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規定,不得有虛偽、誇大或涉及醫療效能,否則將被裁處罰鍰。
至於特定用途化粧品,係指由食藥署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條第1項公告,具有防曬、染髮、燙髮、止汗制臭、牙齒美白或其他用途之化粧品。此類特定用途化粧品則須向食藥署辦理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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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知道上網拍賣家中用不到的醫療器材會觸法嗎?您知道在網路上販賣隱形眼鏡是違法的行為嗎?

常聽聞有主婦在網路上拍賣之前育兒時留下的嬰兒吸鼻器及耳溫槍,或民眾代購、網拍醫療器材,以及希望能賺些外快貼補家用。沒想到,可能還沒賺錢就先收到衛生局的調查通知。

依現行藥事法規定,僅限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且具有實體店面之藥商,並於網路販售前須先向所在地衛生局提出登記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於網路上公開販售醫療器材。因此,一般民眾如透過網路通路,隨意販賣家中無需使用之醫療器材,已涉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依同法第92條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何謂醫療器材?(詳見藥事法第13條規定)日常生活常見的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度,分類如下:

低風險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OK繃、紗布、棉花棒、一般醫療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除外)、護具、束/托腹帶、機械式助行器、機械式輪椅、矯正鏡片、有度數運動防護眼鏡、吸鼻器、餵藥器、退熱貼片、痠痛貼布、防止腿部血液蓄積以外用途(例如:舒緩腿部疲勞痠痛感、維持長時間穿戴舒適感)之醫用輔助襪、濕熱電毯、痘痘貼布 …

中風險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

外科口罩、衛生棉塞、保險套、軟式隱形眼鏡、血糖機、血壓計、電子體溫計、酒精棉片、優碘棉片、沖洗用之生理食鹽水、彈性繃帶、液體性繃帶、體脂計、月經量杯、紅外線耳溫槍、驗孕棒/紙、有宣稱防止腿部血液蓄積所設計之醫用輔助襪、免縫膠帶

高風險之第三等級醫療器材

矽膠乳房植入物、心律調節器、冠狀動脈血管支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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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的監護制度,是當自己失能後,才由法院來選定監護人。然而法官難斷家務事,在家事法庭也常上演著搶當監護人或沒人要當監護人的戲碼,但最清楚誰能代表自己、符合最佳利益與人性尊嚴者,其實就是「本人」。

從而,民法於108年6月間新增了「成年人之意定監護」章節(民法第1113條之2~第1113條之10),讓尚未失能、失智之成年人,可預先以契約方式與受任人(一人或數人)約定,當自己喪失意思能力時,始啟動該機制,屆時由法官指定此受任人擔任自己的監護人,執行雙方在契約範圍內的約定事項(人身養護及財產管理),民眾可選擇由多人同時監護,還可分別約定每個人負責何種職務,例如可將財產管理與健康照護分別交給不同監護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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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房價、薪水與就業機會等現實問題,有越來越多的成年人,成為飛不出父母巢穴的「啃老族」!由此所引發的家庭悲劇,時有所聞,甚至演變成日益嚴重的社會問題!

父母想要求成年子女離家自立更生,在法律上有無管道可循?

民法第1128條:「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依法院實務見解,父母必須證明成年子女已有謀生能力,無論有無穩定正職,只要能夠自謀生計,或有紊亂家庭秩序的行為,都屬於民法第1128條所謂的「正當理由」,此際父母可基於家長及財產支配的權限,訴請法院裁決將子女由家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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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小美的媽媽過世多年,繼承人有小美、哥哥、弟弟、妹妹共四人,哥哥當時宣布說:「女孩子嫁出去了,不能繼承遺產」,小美問說:「媽媽名下還有多少財產?」哥哥說:「沒有留下甚麼財產,你趕快把印鑑章跟印鑑證明交來,我要去報遺產稅」。小美無奈,只好照辦。小美直到最近才發現,媽媽名下的存款、不動產,全被兩兄弟拿走,她從頭到尾都被蒙在鼓裡,於是向兩兄弟要求分配遺產,兩兄弟說:「時效已經過了…」。

根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小美是遺產繼承人,她和兄妹三人各可分得1/4的遺產,但是小美的哥哥卻隱瞞媽媽的遺產狀況,沒有依照法定應繼分1/4比例分配給小美,嚴重侵害小美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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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1月30日大紀元報    A7文教生活看版之法律專欄
刊登本所所長田俊賢律師「
不願將來活在植物人狀態,醫師可以完成病人的心願嗎?」一文
★☆《病人自主權利法》即將上路!
一齊為法普教育貢獻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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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放大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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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兒防老,積穀防饑」的傳統思想,彷彿已不合時宜,無良逆子的故事時有聽聞,不少父母根本不敢寄望兒女報答養育之恩。那該如何面對這人生課題呢?

首先,請求扶養費的條件是「父母以自己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無法維持生活者」,才能夠向子女請求扶養(參照民法第1117)

再者,若子女們對於「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時,應先召開「親屬會議」做成決議
(參照民法第1120);若親屬會議無法組成或難以召開或不能作成決議者(如有民法第1132條之事由),此際,始得訴請法院定扶養之方法;若父母省略前述親屬會議而逕向法院起訴者,法院會以裁定駁回之(參照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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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訴訟法制度,針對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例外若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雙方亦得合意採用小額訴訟程序。該小額訴訟程序在起訴、開庭、證據調查、程序進行等,均以達成簡速為考量,可避免法院與當事人耗費過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兼顧訴訟成本,達到處理程序簡速化、平民化及大眾化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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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雖規定若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在法院各簡易庭公告的日間、夜間或假日的庭期一起到場,直接聲請法官開庭審判,只要資料及證據準備充分,法官會立即開庭並且馬上作成判決,一次就解決紛爭。但是事實上,辦理夜間或假日開庭之案件根本少之又少,司法美意形同虛設。

聽聞大陸杭州去年已成立互聯網法院,近日北京、廣州也將增設互聯網法院,包括互聯網購物合約糾紛、互聯網服務合約糾紛、互聯網金融借款、小額借款合約糾紛、互聯網著作權權屬糾紛等案件,均交由互聯網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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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7月29日大紀元報     生活法律專欄
刊登本所所長田俊賢律師「青少年淪為詐騙工具,家長當心須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一文
一齊為法普教育貢獻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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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如下:

現今父母忙於工作,無法即時督促孩子防範詐騙、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因此詐騙集團趁暑假期間,常利用未成年人社會經驗不足及經濟條件較差等特性,打著「高薪無經驗可」、「輕鬆致富、高額獎金」的口號,誘惑青少年加入詐騙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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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經立法院審議之司法互助協定(協議)另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警察機關警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能否依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相關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肯定說)。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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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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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會通過「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修正幅度高達8成。
「著作權法」修正後,將提升著作權人保護,有效遏止侵權,並適度調和社會利益,以保障民眾合法利用著作免受侵權的疑慮,並促進我國文化產業的發展與創意的加值,強化國家整體競爭力。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將積極推動立法院三讀通過,以建立友善的數位經濟法制,提升數位時代下我國優質的著作權法制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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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幾天網路上流傳一段備受爭議的影片,只見5歲的「鰻魚」一邊啜泣一邊對著鏡頭向媽媽「自省」,畫面引起正反兩面的聲浪。據這位迅速成為網紅的鰻魚媽自己透露,社會局已介入訪視,她也已經把影片下架,不再玩自省家家酒的遊戲。(摘自TVBS網路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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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點:國稅局可否基於對債務人之稅捐債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代位權,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撤銷,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以確保稅捐債權。

第一審法院採否定見解,駁回國稅局可依民法244行使之代位權利。

第二審法院則採肯定見解,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國稅局可代位債務人行使撤銷權。

第三審最高法院將第二審判決撤銷,並罕見自為判決,駁回國稅局起訴而確定。

 

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之理由: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係為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向人民課稅,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之稅捐,屬於公權之範疇,該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有其迥然不同之處,自不得援用民法專為保全私法債權而設之規定(參看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故就公法上稅捐債權之行使或保全,自無由適用該條規定而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此與私法上所表現於一般法律思想之誠信原則,在公、私法上有其共通之法理,而得適用於公法者,未盡相同,且不生依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法則而得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問題。又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稅捐稽徵法固未定有得行使撤銷權之明文,或如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之關稅法於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設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二條但書復明定該法所稱之稅捐不包括關稅在內。此從「確保稅捐債權實現及增加國家財政收入」之同一規範目的而言,或屬「法律上的漏洞」;另由稅捐稽徵法於關稅法修正前、後,已就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之徵收,特於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設有可循行政程序限制不得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營利事業減資或註銷登記、聲請假扣押、限制出境、提前開徵等保全之規範以觀,或僅為「立法政策抉擇」之考量惟租稅債權係國家居於公權力之主體地位,自行確定其稅捐公債權,對納稅義務人逕行執行,本應受較嚴格之拘束,且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俾人民之基本權獲得應有之保障復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乃在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受益人)就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對於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足以引起現有秩序之不安,影響極大,稅捐機關行使該條之撤銷權,不僅限制納稅義務人及第三人原得自由處分及授受財產之權利(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並使未欠稅之第三人正常交易活動無端受到妨礙,甚至造成訟累,有害於人民得保有安定生活秩序及契約自由(司法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意旨)之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更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因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在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保全債權規定或其他相類之明文前,無論係「法律上的漏洞」或「立法政策抉擇」,本諸上揭旨趣,皆非「法官造法(司法造法或從事法之續造)」所允許之範圍,自不得逕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或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及第三人行使撤銷權,初與公、私法債權不可差別待遇,而應予平等同視或公共利益無涉。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同有保全必要,公法漏未如民法為撤銷權之規定,應係立法疏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等由,即就上開備位聲明部分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所確定之事實,將此部分廢棄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資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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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以不能勝任之原因解僱勞工,須先概括審酌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並用盡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始得為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條:民法 第 195 條、勞動基準法 第 1、11 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 58、59 條

要  旨:按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判斷勞工是否具有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原因,應概括審酌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判決摘要:

次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


心得:

解雇不適任勞工之法律手段很多,要多管齊下、證據充足且符合勞基法及相關判決之解雇要件,否則得不償失。老闆難為,請神容易送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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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請求閱覽病歷 法務部:醫療機構應提供 不能用複製本代替

法源編輯室/ 2013-07-09 
法務部日前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及第10條有明文保障當事人對保有個人資料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的權利。而目前也沒有病人申請閱覽病歷的相關限制,所以當事人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閱覽本人的病歷資料。


依據法務部102年7月4日法律字第10200118830號函的說明,醫療法第71條只是就病人可以申請病歷複製本及費用負擔進行規範,與可不可以限制病人申請閱覽病歷沒有關係。換句話說,請求閱覽與請求製給複製本是二種不同的權利。由於目前並沒有病人申請閱覽病歷的相關規定,所以當事人自然可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向醫療機構請求閱覽本人的病歷資料,醫療機構就應適用同法第10條本文提供閱覽的規定,不能用要製給複製本的理由而拒絕閱覽。
法務部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及第10條的規定,主要是保障當事人對於保有其個人資料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的權利,也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所表示人民對其個人資料的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的具體展現。所以病人申請閱覽自己病歷資料的權利,是屬於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的資訊隱私權,國家只能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的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適當的限制。


此外,法務部102年3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271950號函也有相同意旨,病人可向向醫療機構申請請求閱覽其本人的病歷資料,除非考量到病歷資料的性質,如果有妨害蒐集機關的重大利益,可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但書規定拒絕提供閱覽,否則應依當事人的請求閱覽而提供閱覽,也不能用製給複製本代替。另參照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的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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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事業藉由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建物用途之合法性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購屋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影響其權益,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裁判字號:102年訴字第454號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復按進行預售屋交易時,因尚無成屋,交易相對人悉依憑預售屋廣告以認識其所購建物之環境、設施、外觀、坪數、格局、配置、建材設備等,並據為是否交易之參考,故廣告對預售屋之銷售,在競爭上有絕對影響,該預售屋是否依法興建,亦為消費者於選購房屋時之重要考慮因素,倘事業藉由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建物用途之合法性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購屋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影響其權益,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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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布刑法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85-3、185-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公布行政程序法-公法請求權時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920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31 條條文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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