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法律團隊
【中新法律事務所】 ☆桃園所地址:桃園市中壢區福安二街51號1樓(中園路豐田汽車對面之福州二街進300公尺)/電話:(03)4331453 傳真:(03)4535165/ ☆台北所地址: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號5樓之9/電話:(02)2562-6553 傳真:(02)2581-9353(近捷運忠孝新生站/松江南京站) ◇Email:jungsing518@gmail.com ◇LINE ID:53530053 ※免費法律諮詢: ★歡迎來電、mail詢問預約。 ★駐點法律諮詢:每周一早上9點到12點~五福診所x龍潭退伍軍人協會,每周一晚上7點到8點~謝美英市議員服務處,每周五下午3點到5點~黃桂蘭市議員服務處。 ☆田俊賢律師榮獲[法扶優良律師]殊榮,值得您的信賴!

 

本所所長田俊賢律師擔任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榮譽律師,於104年10月15日受中華民國全國青年創業總會之邀,於桃園青年創業協會理監事會講演中小企業常遇到之法律問題,並當場解答多位青年創業家之相關法律問題,深獲好評。

 

桃園青創會1445090599014144491896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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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夜擾鄰 逾30分貝可告
來源:蘋果日報 法律信箱 (103.09.12)
 
讀者陳先生問:
    我住在一棟住商大樓4樓,7年前2樓開了一間卡拉OK店,24小時營業,讓家人不得安寧,家人多次報警但都沒下文。我想請對方遷移或求償精神損失,至少要求他們做好隔音設備,請問要告民事或刑事呢?案由應告什麼?我的勝算有多大?

 
律師田俊賢答: 
    建議讀者先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映,再撥打0800-066666電話向環保署公害報案中心陳情,環保署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作連續罰鍰。 

若讀者想自力救濟,可依據《民法》第793條,向所屬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禁止鄰居製造噪音或要求安裝隔音設施,若「噪音」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的客觀標準(依台北市噪音管制標準,住宅區夜間不得逾30分貝),致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精神上的傷害,亦可提告起刑事傷害罪。 
 
 
【查是否有營業登記】
 
訴訟的勝算在於拿出的證據是否充分,若能說服法官,證明噪音確實為鄰居故意或過失所為,且造成身體健康損害,則獲得勝訴機率就很大。

另外,讀者可到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或市府商業處網站,查詢鄰居是否有營業登記,若無登記,可向當地國稅局檢舉逃漏營業稅。若有登記,因都市計劃法令規定,住宅區不得為飲酒店等類似之營業場所,若鄰居經營的是類似場所,可向市政府檢舉,撤銷登記。
 
 
記者胡守得採訪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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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事案例 (法律扶助基金會 優良扶助律師 田俊賢律師)

頻道連結: http://campus.nou.edu.tw/media/show/id/5539

作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事案例 (法律扶助基金會 優良扶助律師 田俊賢律師)
日期: 201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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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受扶助人優先   運用敏銳洞察力為正義奮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會訊

人物專訪:優良扶助律師──田俊賢

文/王永貞 口述/田俊賢律師、謝女士(化名)
14163668502014-11-19-45
 

 

    要當律師不容易,在社會普遍被「金錢至上」風氣箝制的時代,擔任扶助律師,並能獲選「優良扶助律師」更非簡單之事,但對於獲得此獎項肯定的田俊賢律師來說,他謙虛地認為一切只是幸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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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扶十週年,評鑑選拔出法扶十週年優良扶助律師

也特別專訪這十二位獲獎律師,發表他們對扶助案件的感想。
  
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Mbbx9DJDgU
網址:https://www.laf.org.tw/index.php?action=media_vedio_detail&id=67

得獎扶助律師(依姓名筆畫順序排列):

田俊賢 律師林威伯 律師
吳秋麗 律師、吳麗如 律師
凃秀蕊 律師、許志嘉 律師
陳勁宇 律師、陳繼民 律師
葉玲秀 律師、鄭華合 律師
盧穩竹 律師、關維忠 律師
 

~摘自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網頁 

~延伸閱讀【保護受扶助人優先   運用敏銳洞察力為正義奮鬥】優良扶助律師-田俊賢律師 人物專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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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點:國稅局可否基於對債務人之稅捐債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代位權,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撤銷,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以確保稅捐債權。

第一審法院採否定見解,駁回國稅局可依民法244行使之代位權利。

第二審法院則採肯定見解,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國稅局可代位債務人行使撤銷權。

第三審最高法院將第二審判決撤銷,並罕見自為判決,駁回國稅局起訴而確定。

 

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之理由: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係為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向人民課稅,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之稅捐,屬於公權之範疇,該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有其迥然不同之處,自不得援用民法專為保全私法債權而設之規定(參看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故就公法上稅捐債權之行使或保全,自無由適用該條規定而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此與私法上所表現於一般法律思想之誠信原則,在公、私法上有其共通之法理,而得適用於公法者,未盡相同,且不生依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法則而得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問題。又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稅捐稽徵法固未定有得行使撤銷權之明文,或如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之關稅法於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設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二條但書復明定該法所稱之稅捐不包括關稅在內。此從「確保稅捐債權實現及增加國家財政收入」之同一規範目的而言,或屬「法律上的漏洞」;另由稅捐稽徵法於關稅法修正前、後,已就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之徵收,特於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設有可循行政程序限制不得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營利事業減資或註銷登記、聲請假扣押、限制出境、提前開徵等保全之規範以觀,或僅為「立法政策抉擇」之考量惟租稅債權係國家居於公權力之主體地位,自行確定其稅捐公債權,對納稅義務人逕行執行,本應受較嚴格之拘束,且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俾人民之基本權獲得應有之保障復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乃在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受益人)就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對於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足以引起現有秩序之不安,影響極大,稅捐機關行使該條之撤銷權,不僅限制納稅義務人及第三人原得自由處分及授受財產之權利(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並使未欠稅之第三人正常交易活動無端受到妨礙,甚至造成訟累,有害於人民得保有安定生活秩序及契約自由(司法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意旨)之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更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因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在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保全債權規定或其他相類之明文前,無論係「法律上的漏洞」或「立法政策抉擇」,本諸上揭旨趣,皆非「法官造法(司法造法或從事法之續造)」所允許之範圍,自不得逕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或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及第三人行使撤銷權,初與公、私法債權不可差別待遇,而應予平等同視或公共利益無涉。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同有保全必要,公法漏未如民法為撤銷權之規定,應係立法疏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等由,即就上開備位聲明部分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所確定之事實,將此部分廢棄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資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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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以不能勝任之原因解僱勞工,須先概括審酌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並用盡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始得為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條:民法 第 195 條、勞動基準法 第 1、11 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 58、59 條

要  旨:按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判斷勞工是否具有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原因,應概括審酌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判決摘要:

次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


心得:

解雇不適任勞工之法律手段很多,要多管齊下、證據充足且符合勞基法及相關判決之解雇要件,否則得不償失。老闆難為,請神容易送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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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長 :   田俊賢 律師 Peter Tien Attorney At Law

 

現任中新法律事務所所長、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曾任聯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曾任宏鑑法律事務所律師
 

◆◇學歷

2001年台大國家發展研究所法律組碩士、2006年台大EMBA管理碩士學分班

1995年台大法律系畢業。中壢高中、內壢國中、自立國小。
 

◆◇經歷

★2014年榮獲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優良扶助律師
獲聘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榮譽律師
受空中大學空大橋法律你和我單元之邀,錄製公寓大廈管理實事案例節目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桃園新竹等分會審查委員
★桃園縣社區發展服務協會副理事長
★現任或曾任桃園市、新北市超過30多家社區常年法律顧問〈400戶以上大型社區:新北台北灣一期、新北蘆洲希望城市、桃園百年大鎮、青埔寶徠花園、楊梅陽光山林、大溪(鴻禧)山莊、中壢美麗歐洲、中壢亞爵麗緻、新北地區:新莊台北大道、林口鋐錦W ONE、南方沐林、文化新象、桃園地區:桃園輕井澤、首富社區、宜城國璞、中壢時代廣場、宜誠天匯、八德御藏社區、海漾社區、璟都大觀苑〉
★台北市政府義務諮詢律師
★矯正署台北監獄國家賠償審議委員
★台北市文明人權服務協會理事
★桃園市優良公寓大廈暨節電社區評選活動評選委員
★桃園市公寓大廈同業公會聘任講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專聘講師
★桃園市議員林昭賢(龍潭區)專任法律顧問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
★桃園中壢高商學生申訴評議、校園霸凌小組委員
★桃園縣家和、隆騰、警仕廳等保全物業公司常年法律顧問
★龍潭退伍軍人協會常年法律顧問
★龍潭五福診所閻中傑醫師法律總顧問
★中國統一聯盟桃竹分會常年法律顧問
★桃園縣天韻國樂協會首席顧問
★桃園縣議員蔣中千服務團隊常年法律顧問
★紅十字會新北市分會新莊區會法律顧問
★駐點法律諮詢:五福診所x龍潭退伍軍人協會 聯合辦理 (每周一上午9:00~11:00)

E-mail: jungsing518@gmail.com

田俊賢      

 

[本所專業律師團隊]

 江宗恆  律師

學士/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2016.06
碩士/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公法組)/2016.09-2020.01

 

★ 楊中岳 律師

台灣大學法律、政治雙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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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所長田俊賢律師受[桃園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之邀請,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換證回訓進修,於103年4月28日於公會教室,講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其相關子法暨近年修正重點,並與現場四十名學員,共同分享公寓大廈法律實例,在六節課的互動分享下,受到學員們的熱烈迴響。
 

課程摘要分享:

*如何對付惡質住戶?
(一) 自由時報103年4月26日 〔記者楊政郡/台中報導〕住在台中市「大鵬新城社區」的54歲李婦,長年從14樓住處丟出玻璃瓶罐,甚至人、狗的排泄物,都大剌剌往樓下扔,在地面行走的住戶隨時可能「中彈」,嚇得心驚膽跳;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的「惡鄰條款」提告,台中地院昨判社區勝訴,李婦必須搬出社區,住戶昨得知後鬆了一口氣。

法條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其中係指違反第16條: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二) 自由時報101年5月10日〔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台北市敦化南路環宇通商大樓管委會,認為頂樓住戶設置印度神廟供信徒膜拜,影響住戶安寧,要求強制遷離,一審判管委會敗訴;但高等法院認為,已影響部分住戶安寧等權益,昨改判管委會勝訴;台灣高等法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該住戶,即被上訴人臺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臺北市○○○路○段63巷7號20樓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

法條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主文命住戶不得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即是管委會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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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教授擔任配偶之保證人,擔保其配偶向某大公營行庫之借款,因配偶無力償還,致銀行追討保證人李教授債務,李教授遭法院強制扣薪,每月三萬餘元,十年下來,扣薪總額達400萬元,但600萬的債務,僅清償150萬元,尚餘450萬元債務,即近三分之二之款項償還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遙遙無期,經李教授委託本所處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銀行協商不成後,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之後本所發現銀行於強制執行李教授之薪資時,有重大違法瑕疵,在司法事務官的處理下,本所代表李教授與銀行達成和解,銀行同意以優惠之成數一次清償,解決了李教授十多年來的夢魘,李教授非常感謝本所的協助。

 

分享:

1.沒有解決不了債務問題,千萬不能有鴕鳥心態,拖得越久,越難處理,要面對它、解決它、放下它。

2.不要預設立場,認為銀行不能談,本案件告訴我們,即便是大型公營行庫,承辦人與公務員無異,但只要被我們找到銀行處理上的任何瑕疵,窮追猛打、據理力爭,大銀行還是會怕小蝦米的。

3.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更生清算等程序,非常繁瑣,建議債務人找專業律師處理,收費清楚透明,銀行與律師交手,總是會害怕三分,坊間代辦公司有好有壞,收費不明,且會假借關係,藉機敲詐,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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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公寓禁養寵物規定   立委提倡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放寬限制


現今養寵物人數與日俱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卻常有「寵物搭電梯,四肢不得落地」或是禁養寵物等不友善規定,立法院呼籲應是要求飼主做好寵物管理責任,而非用禁止方式,將提修法;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副組長表示,有討論空間。

立委表示,下會期將提案刪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但書規定,規範管委會不得以規約禁止住戶飼養寵物,並提案修正動物保護法,提高虐待動物刑責,初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再犯則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副組長在會中表示,其實禁止飼養動物要用規約規範是種保障性條款,不能養寵物不是管理委員會說了就算,須開會討論,但目前確實很多社區規定不能飼養。

目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禁止飼養動物的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款需以規約明確記載,否則對住戶不生效力。而違反同法第16條第4項者,可依同法第47條第3款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而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飼主對其所管領的動物應該提供適當的食物及飲水、活動空間及妥善的照顧等,同法第6條則規定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違者可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與會的寵物友善運動協會執行長表示,呼籲民眾與動物應生活空間共享、資源比例分配,以達族群和諧共生;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執行長則表示,處理寵物如排泄物等問題,應是提升飼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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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請求閱覽病歷 法務部:醫療機構應提供 不能用複製本代替

法源編輯室/ 2013-07-09 
法務部日前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及第10條有明文保障當事人對保有個人資料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的權利。而目前也沒有病人申請閱覽病歷的相關限制,所以當事人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閱覽本人的病歷資料。


依據法務部102年7月4日法律字第10200118830號函的說明,醫療法第71條只是就病人可以申請病歷複製本及費用負擔進行規範,與可不可以限制病人申請閱覽病歷沒有關係。換句話說,請求閱覽與請求製給複製本是二種不同的權利。由於目前並沒有病人申請閱覽病歷的相關規定,所以當事人自然可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向醫療機構請求閱覽本人的病歷資料,醫療機構就應適用同法第10條本文提供閱覽的規定,不能用要製給複製本的理由而拒絕閱覽。
法務部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及第10條的規定,主要是保障當事人對於保有其個人資料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的權利,也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所表示人民對其個人資料的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的具體展現。所以病人申請閱覽自己病歷資料的權利,是屬於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的資訊隱私權,國家只能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的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適當的限制。


此外,法務部102年3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271950號函也有相同意旨,病人可向向醫療機構申請請求閱覽其本人的病歷資料,除非考量到病歷資料的性質,如果有妨害蒐集機關的重大利益,可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但書規定拒絕提供閱覽,否則應依當事人的請求閱覽而提供閱覽,也不能用製給複製本代替。另參照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的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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